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101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2-28 14:40
浏览量:1 | | | |

  申请人:霍**。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霍**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12月7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对其投诉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单位对(岳阳县**路**超市)作出的结案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做出行政行为并告知申请人;3、暂扣案件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申请人霍**称,本人2023年11月26日在**超市(**路店)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东路**小学西侧约190米花费4元购买了一包**味辣条吃的时候查看外包装生产日期是2023/6/3保质期5个月这都过期了随后通过12315平台投诉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时市场监督管理让商家给我打电话已经承认他售卖过期的事实,市场监督管理局说不能对他作出任何处罚,说什么责令整改,本人特地查询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法律明文规定过期食品可以责令整改,属于典型的包庇商家行为。

    申请人认为:1、本人已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符合立案标准,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没有详细调查中急于结案反馈,敷衍了事,被申请人办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商家拒绝协商应当出示书面拒绝协商意见书而不是口有所说,就算商家拒绝调解也不能让售卖过期一行为不了了之,这是典型的懒政行为。

  2、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职,认为被申请人玩忽职守,急于结案、未履行职责,未告知申请人应有的权利。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3年11月26日,投诉人霍**向我局投诉,称其在岳阳县**路**超市购买到案涉已过保质期的网红**味辣条,投诉人认为该商家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请求我局立案调查。我局于12月1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至案涉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东路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案涉企业法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基础资料。我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未发现投诉人购买的该批次过期产品。为依法处理投诉人投诉事项,我局工作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投诉人与案涉商家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异议过大,未能形成一致调解意见,我局遂终止调解程序,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途径向案涉商家主张民事赔偿。我局于2023年11月30日已向投诉人告知受理其投诉,执法人员已于12月1日进行现场核查投诉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最终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于12月7日完成办结反馈。因此我局已经依法履行了职权,执法人员亦依法尽到执法职责,投诉人不应因为执法机关未替其向案涉商家索赔赔偿款而认定我局及执法人员未尽其责。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对答复人对其举报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霍**于2023年11月26日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东路**小学西侧约190米的**超市(**路店)花费4元购买了一包**味辣条,外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23年6月3日,保质期5个月。申请人认为该商家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23年11月26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案涉企业法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基础资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现场未发现投诉人购买的该批次过期产品。为依法处理投诉人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投诉人与案涉商家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异议过大,未能形成一致调解意见,被申请人遂终止调解程序,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途径向案涉商家主张民事赔偿。并于2023年12月7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告知了调查情况及结案反馈,申请人霍**不服该结案反馈,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记录截图;2.订单详细信息;3.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平台投诉单;2.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3.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并于11月30日受理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同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12月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投诉人与案涉商家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异议过大,未能形成一致调解意见,被申请人遂终止调解程序,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途径向案涉商家主张民事赔偿。并于2023年12月7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告知了调查情况及结案反馈,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县市场局作出的结案反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7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结案反馈。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霍**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法院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