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1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2-28 14:44
浏览量:1 | | | |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12月13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张*称,申请人于2023.11.24向被申请人举报当地企业生产的腊鱼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12.13回复不予立案,理由为违法情节轻微。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而违法企业销售的产品,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已经属于情节严重行为,而不是轻微。不适用于责令整改。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在这里无中生有,申请人在举报中明确写明没有联系方式,并提交证据材料,而在材料充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睁眼说瞎话,就是认为有联系方式。在证据的情况下都这样,那看不到的地方对企业的包庇可想而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而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当及时立案并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权利,做出不立案的处理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地保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不予立案,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期限的规定,未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合法处理,望行政复议机关严格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3年11月24日,举报人张*向我局举报,称其通过天猫商城购买到案涉企业岳阳县**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制品腊鱼,举报人认为该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没有标签,标签标注的事项不完整真实等涉嫌违法情况,请求我局立案调查。我局于11月30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至案涉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黄沙街镇**村**片*组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案涉企业法人代表罗**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食品检验报告等基础资料。我局认为案涉企业生产经营的散装称重腊鱼标签未明确标注联系方式及食用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案涉企业限期改正。我局于2023年11月30日向案涉企业送达岳县市责改[2023]2502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其中明确改正的内容及要求,即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袋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基于上述现场核查情况及我局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由于我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核查中未发现有举报反映的产品及包装,该企业负责人称该产品由案外第三方公司委托生产,包装和标签都由其提供。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标签照片,标签上已经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我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故对该企业免予行政处罚,是我局依法行政的决定。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对答复人对其举报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于2023年11月11日在天猫平台购买了一款由案涉企业岳阳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制品腊鱼,订单号:362260123376553****。申请人认为该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没有标签,标签标注的事项不完整真实等涉嫌违法情况,于2023年11月24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企业生产经营的散装称重腊鱼标签未明确标注联系方式及食用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案涉企业限期改正,于2023年11月30日向案涉企业送达岳县市责改[2023]2502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案涉企业作出了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23年12月13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告知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张*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2.订单详细信息;3.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平台举报单;2.现场调查笔录及检查照片;3.岳县市责改[2023]2502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检验报告;5.案涉企业登记资料。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11月24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11月30日进行了核查,于12月13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职责,其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另,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不影响其通过民事或其他途径进行维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张*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