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1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月17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其依法履职,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张*称,因申请人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举报食品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通过单号为SF151626299****的顺丰快递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在岳阳县***超市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热狗肠计3个)。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现依法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府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定。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3年6月11日,投诉举报人张*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岳阳县***超市销售的“热狗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2日对该企业被投诉的产品进行现场核查,并已经将查处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由于申请人与案涉商家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我局建议申请人另行起诉维权。
本案申请人属于重复投诉,我局第二次收到投诉举报信核查到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11日投诉过,并我局已就该案向申请人做出了回复处理,故我局不再重复受理此案。望贵府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不予支持浪费行政资源的投诉举报行为,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于2023年6月10日在岳阳县黄沙街镇***超市购得食品(热狗肠3个)。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于2023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顺丰快递单号SF151626299****)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签收。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1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1月17日决定受理。
另查明,申请人张*曾于2023年6月11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岳阳县***超市销售的“热狗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2日对该企业被投诉的产品进行现场核查,并已经将查处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信;2.购物小票信息;3.商品照片;4.邮寄单及运单详情。被申请人提供的:1.平台处理记录;2.现场检查笔录。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属于重复投诉,故不予受理的理由,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同时包含投诉与举报,被申请人虽于2023年6月12日对其投诉做出过处理,但未对该材料内的举报内容进行回复告知,本府对此不予认可。故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未完整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在7个工作日内对案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张*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