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12月8日对申请人关于“投 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鸭翅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答复,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2月8日对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鸭翅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答复主要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答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李**称,一、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通过湖南省省长信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信中称:“《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鸭翅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2023年11月16日投诉举报人购买到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鸭翅根,经食用时发现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产品配料:鸭翅根,食用盐,白砂糖,味精,酿造酱油(含焦糖色),香辛料,食品添加剂(5'-呈味核苷酸二钠, D-异抗坏血 酸钠,乙基麦芽酚,红曲红,红曲黄色素,山梨酸钠,亚硝酸钠,乳酸链球菌素,食用香精香料。营养成分表:能量892千焦,蛋白质26.1克,脂肪8.9 克,碳水化合物7.0克,钠1510毫克。1.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 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 中的相关规定:配料表是以含量高低排序,在配料表中排名越靠前,添加的量就越大,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食品的真实构成,被投诉方生产的涉诉食品配料表属于虚假标注。2.投诉举报人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中国营养学会权威网站发布的鸭的碳水化合物均值为0.2g, 该产品脂肪却标注为7克,涉及虚标碳水化合物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食品的标签内容应当真实、清楚,不得含虚假内容,且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相关强制规定,被诉方存在明知、有意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请相关部门介入调查。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根据食品安全法,投诉人诉求退一赔十”。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回复内容为“尊敬的网友,您好!您关于“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存在虚假标注”的留言收悉,岳阳市人民政府 12345热线服务中心已将来信转交至岳阳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现就有关办理情况回复如下:2023年11月21日,岳阳县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前往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供了被投诉产品“**鸭翅”的投料记录和同一品种明细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单。根据投料记录,该产品包装标识的“配料表”的配料排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有关规定。该产品包装《营养成分表》标识的碳水化合物为7.0克,根据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碳水化合物为6.0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所规定的“≥80% 标示值”。故您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2023年11月21日,岳阳县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已电话联系您,告知了相关办理情况,您表示知悉。感谢您的留言,祝您生活愉快!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12月8 日”。
三 、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典型的懒政行为,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按照投诉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被申请人并未通过任何方式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未组织调解不符合程序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涉嫌存在失职和包庇行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被投诉举报人公司生产的**鸭翅根是以鸭翅根为主加工而成的制品,主要的碳水化合物来源于主料鸭翅根和配料白砂糖。经查询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中国营养学会权威 网站发布的每100g 鸭的碳水化合物均值为0.2g, 该产品碳水化合物却标注为7g克,该公司涉嫌存在虚假虚标行为。如果检测报告真实且该公司按照检测报告真实的数值标注,故可以推断碳水化合物绝大部分来源于添加的白砂糖(配料表排序第4位低于食用盐的含量),反过来就可以佐证质疑1的“排序不对”属实。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出了两点质疑,被申请人避重就轻只回答了第二点其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的问题,未就第一点(1.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的相关规定:配料表是以含量高低排序在配料表中排名越靠前,添加的量就越大,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食品的真实构成,被投诉方生产的涉诉食品配料表属于虚假标注)进行深入客观地调查并回复,属于答复主要事实不清。
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深入客观调查,未对被投诉举报人产品作出检测和调取被投诉举报人该批次产品检测报告单并提供检测编号,仅仅以个人为依据回复食品安全标准不妥。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食品的标签内容应当真实、清楚,不得含虚假 内容,涉案食品明显违反食品安全相关强制规定,应当认定涉案食品标签存在不按顺序排列和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属于主要认定事实不清。
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作为消费者,食品营养成分表数值是供消费者参考营养价值的唯一依据,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对消费者的营养摄入造成不均衡,其合法权益已经遭到了侵害,财产造成了损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浮于表面,涉嫌存在失职渎职和包庇纵容辖区内商家违法的行为。
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
八、申请人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的工作意见》指出,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中华民族未来。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这是党中央着眼党和国家事业全局,意见基本原则包括:坚持依法监管。强化法治理念,健全法规制度、标准体系,重典治乱,加大检查执法力度,依法从严惩处违法犯罪行为,严把从农田到餐桌的每一道防线。要求建立最严谨的标准,实施最严格的监管,实行最严厉的处罚,坚持最严肃的问责等。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处理浮于表面,未切实起到监管作用。
综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2023年12月8日对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鸭翅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答复主要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特此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请求阅卷,望贵局复印邮寄。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3年11月17日,投诉举报人李**通过湖南省省长信箱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鸭翅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后,经湖南省省长信箱向下一级信访办案机关移送,我局收到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岳县政办信[2023]27号回复函后,已安排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被投诉的产品进行现场核查并将相关处理结果和意见告知了投诉举报人。
同时,由于投诉举报人是通过湖南省省长信箱进行的投诉举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而职能部门对信访事项是否答复,甚至对答复怎样答复,是依据《信访工作条例》履行职责作出的处理行为,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建议贵府对其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于2023年11月17日通过湖南省省长信箱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鸭翅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经湖南省省长信箱向下一级信访办案机关移送,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被投诉的产品进行现场核查,通过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岳县政办信[2023]27号回复函将相关处理结果和意见告知了投诉举报人,申请人李**不服该回复,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湖南省省长信箱投诉举报记录截图;2.订单详细信息;3.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岳县政办信[2023]27号;2.办理省长信箱领导批示登记卡。
本府认为,当事人越级向上级政府或职能部门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要求上级政府或职能部门查处,实质是一种信访行为,上级部门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对明显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事项交由下级政府或职能部门处理的,属于对信访事项的交办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如对此答复不服,应按《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的规定寻求救济。
另本案中案涉行政行为为岳阳县人民政府办理的湖南省省长信箱移送的信访答复件,虽最终处理机构为被申请人县市场局,但答复主体为岳阳县人民政府,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在本府的管辖范围内,申请人应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