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14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5-27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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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周**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4年1月12日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函,于2024年2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2月18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依法审查,确认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事实依据不清。2、申请人依《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合法合规。

  申请人周**称,本人向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生产厂家就食品违法事项以邮寄信函方式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回复如下:1、投诉举报信内容(详见投诉举报信)本人认为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规定,该食品特别标识山药,并配有山药图片,其配料仅标识山药粉,并以小麦粉为主要原料制作而成,该食品外包装图片宣传特别标识山药并有文字说明,其配料仅标识山药粉,其次奶粉也未标注添加量,并未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标准中明确规定:第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商品正面名称标示为山药吐司饼,其标签属于特别强调,应标示添加量或真实含量。2、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但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厂家已经向市场销售,消费者已经购买,属于已经造成后果,食品外包装图片宣传特别标识山药并有文字说明,明显主观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内容: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明显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属于标签瑕疵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请上级领导依法查明事实应予撤销,为维护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依《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生产销售的“山药吐司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违法行为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2日对该企业被投诉的产品进行现场核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生产销售的“山药吐司饼”外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含量有瑕疵,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已经对案涉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文书编号:岳县市监责改(2024)16103号),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故我局决定对该企业暂不予处罚。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及时回复,程序正当合法。我局在作出上述调查与核实后,于2024年1月12日向投诉举报人做出结案反馈,意在表明我局对被举报企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故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并对被答复人的举报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投诉举报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于2023年12日26日购入由被投诉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药吐司饼”。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标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企业被投诉的产品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生产销售的“山药吐司饼”外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含量有瑕疵,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食品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文书编号:岳县市监责改(2024)16103号),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故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企业暂不予处罚,并于2024年1月12日向投诉举报人做出结案反馈。申请人周**认为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于2024年2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月18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商品违法投诉举报信;2.购物小票;3.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现场检查笔录;2.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投诉举报回复函。

  本府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购买的***公司生产的品名为“山药吐司饼”产品,产品标签中已明确标注了配料名称,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状况,虽未单独标注山药含量,标签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涉案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仅对案涉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而暂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国家提倡以技术指导和规范执法并重的监督执法方式,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不规范的,监管部门应积极指导生产企业,采取改进措施改正。因此,针对涉案产品存在的标签不规范情形,被申请人应依据职权督促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整改。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案涉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已在法定期限内将情况反馈给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综上,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的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周**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