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男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王*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对其投诉办结反馈,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次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办结反馈存在程序违法。
申请人王*称,本人于2023年12月13日通过***平台《****店》购买了一瓶叶黄素眼护胶囊。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并且本人经过翻译与询问朋友得知,该产品中含有叶黄素,叶黄素单词为:Lutein 。而叶黄素在我国只能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食品,随后本人经过查询GB14880-2012发现叶黄素的使用范围仅仅只有调制乳粉,并不包括任何糖果类别,该产品属于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希望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实,并督促商家联系本人协商处理此事。随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查证后给予申请人回复称:接投诉人2023年12月22日反映的***平台商家岳阳县**食品店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月29日经现场核查发现,该商家未在营业执照住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联系不到该商家负责人,无法开展进一步调查及调解工作。经确认,该商家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我局对你投诉的事项不具有处理权限,建议你向***平台反映或向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权。投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拥有行政复议资格。
二、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处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投诉,被申请人作为执法单位,对于群众举报内容消极怠工。称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在注册地址经营。申请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文件第五条: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被申请单位仅仅以联系不到该商家负责人,无法开展进一步调查及调解工作,我局对你投诉的事项不具有处理权限,不予受理处罚的结果不可信。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初步证明。
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反《行政复议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律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12月22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投诉人王*投诉,称“***”平台“****店”涉嫌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叶黄素眼护胶囊”。我局于2023年12月27日在平台告知投诉人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并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建议其向“***”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2023年12月2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我局曾于2023年7月12日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4年1月29日致电告知申请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另外,答复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由于案涉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并未在其实际工商注册地,故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并无管辖权。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于2023年11日13日在被投诉人岳阳县**食品店开设的网络店铺“****店”购买了瓶叶黄素眼护胶囊。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无中文标签、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受理。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于2024年1月29日通过发送短信到*******的方式对申请人告知了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申请人王*认为被申请人的投诉办结反馈存在程序违法,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全国12315平台投诉截图;2.订单详细信息;3.璟珩大健康***网店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1.短信回复截屏;2.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3.列入经营异常公示截屏。
本府认为,对市场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申请人王*作为消费者,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后怀疑该商家存在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投诉后,于2023年12月27日在平台告知投诉人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并对被投诉人岳阳县**食品店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表明申请人所投诉商家实为委托在岳阳县集群注册管理企业下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地并不在岳阳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局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投诉办结反馈并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王*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对申请人王*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王*作出的投诉办结处理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王*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