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18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5-30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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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李*认为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行为,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2月27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李*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岳阳县**百货店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XB06894106951,被申请人于12月23日签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告知是否受理,只在2024年1月17日采用电话0730-7621388告知申请人会叫商家联系,属于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收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其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正确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2024年1月3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前期投诉事项的处理职责,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给予上述内容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未区分处理,截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针对投诉未进行受理并进行调解处理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构成行政不作为。

  (三)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了针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并告知的义务。针对通过书面告知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投诉受理决定材料的证据和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相关证据。电话告知的应当举证相关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应当明确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决定受理并在电话内容中进行告知。针对短信方式告知应当举证其短信送达的相关发送,接收记录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对应的告知内容。

  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制作证据不予采纳支持,针对在法定期限内无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12月23日,我局传达室收到投诉人李*挂号信,由于信件滞留传达室,至2024年1月15日我局办案人员才正式收到该投诉信件,投诉人称:岳阳县**百货店销售的产品涉嫌欺诈与不正当竞争。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到投诉人,表明我局受理其投诉并将处理结果一并告知了投诉人。我局于2024年1月17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建议其向“抖音”平台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

  2024年1月1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我局曾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4年1月17日电话告知投诉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另外,答复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由于案涉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并未在其实际工商注册地,故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并无管辖权。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行政不作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于2023年12月11日通过抖音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一袋饲料。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和商家涉嫌存在欺诈和反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寄送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和建议,申请人李*对此不服,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2月27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2.商家店铺信息截图;3.被申请人电话告知录音。被申请人提供的:1.列异截图;2.现场调查笔录。

  本府认为,对市场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管辖权。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被投诉人岳阳县**百货店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表明申请人所投诉商家实为委托在岳阳县集群注册管理企业下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地并不在岳阳县。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告知情况系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由单位传达室签收文件,2024年1月17日才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和处理结果,超期履行受理告知义务。故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另为避免重复告知,造成行政资源浪费,本府将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再对申请人作出回复。

  综上,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县市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受理告知的行为违法;

  2、驳回申请人李*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