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李*认为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行为,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2月27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李*称本次复议的针对是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岳阳县**百货店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XB0689410****,被申请人于12月23日签收。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17日采用电话0730-762****告知申请人商家不在他们当地经营不好查处,申请人回拨给被申请人告知如不能查处将案件线索移交给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进行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答应并且添加了申请人的联系方式询问了相关内容,但被申请人未移交并且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属于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闽行他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的产品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提供的消费服务不合法导致申请人消费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故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对应的举报事项系为了追究被举报人的加害责任以及确认相关经营行为违法即可收集申请人民事维权救济的证据。被申请人是否针对举报事项作为或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就会放任加害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对于违法行为不能及时认定或直接否定了其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维权即合法权益产生不利认定故本案被申请人对举报的是否处理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举报权利和公民的监督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收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举报其核心点还是追求其核心私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追究被举报人的加害责任被申请人不作为或者不依法作为会侵害申请人的法定得到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以及监督违法行为的请求权利同时也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认定相关事项不违法直接针对申请人救济认定的事实产生不利认定即也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三)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举报事项程序构成违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可采取要求夏邑县市监局即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协作调查办案,不在被申请人的地址进行经营不是法定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具有涉嫌虚假评价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并且移交相关线索或者协作调查进行处理但是被申请人未进行处理且答应申请人将会在移交线索后告知申请人也未进行告知处理,故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四)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了针对举报事项的是否立案并告知的义务。针对通过书面告知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举报是否立案决定材料的证据和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相关证据。电话告知的应当举证相关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应当明确针对举报事项进行告知
是否立案并在电话内容中进行告知。针对短信方式告知应当举证其短信送达的相关发送,接收记录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对应的告知内容。
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制作证据不予采纳支持,针对在法定期限内无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12月23日,我局传达室收到投诉人李*挂号信,由于信件滞留传达室,至2024年1月15日我局办案人员才正式收到该投诉信件,投诉人称:岳阳县**百货店销售的产品涉嫌欺诈与不正当竞争。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到投诉人,表明我局受理其投诉并将处理结果一并告知了投诉人。
我局于2024年1月17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建议其向“抖音”平台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
2024年1月1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我局曾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4年1月17日电话告知投诉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2024年2月29日我局将本案投诉信息移送至退货地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完整履行了职权。
另外,答复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由于案涉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并未在其实际工商注册地,故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并无管辖权。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行政不作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2.商家店铺信息截图;3.被申请人电话告知录音;4.与被申请人的微信聊天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1.现场调查笔录;2.列异截图;3.案件线索移交函快递面单。
本府认为,对市场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管辖权。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被投诉人岳阳县**百货店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表明申请人所投诉商家实为委托在岳阳县集群注册管理企业下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地并不在岳阳县。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二十九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在本案中,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具有管辖权且已于2024年1月17日电话告知了原告其核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市监部门投诉,内容已包含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内容,实质上已履行其法定告知职责,本府予以认可。针对未立案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仅有告知义务,不具有移送义务,且其已在2月29日将案件移送至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完整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对申请人李*作出的举报办结反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作出的举报办结处理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