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孙**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4年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430621002024011191622018)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3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2、确定未履职被申请人违法;
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投诉事项。
申请人孙**称,被申请人所述成品仓库内产品标识标签都符合相关要求并不能证明申请人购买到的产品没有问题,好比现场检查未发现偷窃行为,就能够证明报警人没有被偷窃吗?肯定要全面调查,而不是匆匆做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故复议。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1月19日,我局在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收到举报人孙**举报,称:岳阳市********开发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生产销售产品标签不合规的“卫芽芦笋茶”。我局于2024年1月25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一楼101号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店经营者徐燕妮在现场配合检查,现场调查记录如下:1、该店证、照齐全;2、在该店经营现场未发现未贴标签的芦笋茶,该产品标注产品名称:芦笋茶,品种类别:紧压代用茶,原料:芦笋、茶,生产标准号:Q/YYBB0001S-2023,许可证编号:SC11443062110183,生产商:湖南哺哺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岳阳县新开镇新开村,净含量:36g,保质期长期保存等信息;3、现场查看该店网店经营情况,该产品销量12,销售单价29.9元。以上现场检查的情况记录已获得案涉企业的盖章认可。
经我局认定:我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如下:接举报,我局工作人员对该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该企业办理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查中未发现该企业有不规范生产行为,工作人员又对该企业成品仓库进行检查,成品仓库内产品标识标签都符合相关要求,我局工作人员与企业负责人沟通,企业负责人称出厂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标签问题,故我局对此次举报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2024年1月2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4年2月1日回复告知举报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不予立案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孙**于2024年1月1日在“抖音”平台“岳阳卫芽芦笋茶”(工商信息登记主体为岳阳市********开发有限公司)购入“卫芽芦笋茶”,到货后发现产品标签不合规,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430621002024011191622018)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月25日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该企业办理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查中未发现该企业有不规范生产行为,工作人员又对该企业成品仓库进行检查,成品仓库内产品标识标签都符合相关要求,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企业负责人沟通,企业负责人称出厂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标签问题,故被申请人对此次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对申请人告知了其他维权途径及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孙**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3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全国12315平台投诉截图;2.订单详细信息;3.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回复截屏;2.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3.现场检查照片及产品标签情况。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后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该企业办理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查中未发现该企业有不规范生产行为,工作人员又对该企业成品仓库进行检查,成品仓库内产品标识标签都符合相关要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申请人在现场核查后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已于2024年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对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已完整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430621002024011191622018》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孙**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