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21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5-31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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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赵**。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童文瑞,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赵**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4年3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做出关于12315网站案件号(1430621002024012144534057)对岳阳县**食品店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2.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赵**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在拼多多购买约726元牛肉干,收到后发现该商品生产商查不到工商信息,并且盗用他人公司生产许可证,并且发货地和退货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存在异地经营的行为,属于违法食品遂举报到被申请人单位进行立案处罚。

  被申请人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举报人1月21日反映的拼多多平台商家岳阳县**食品店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核查发现,该商家未在营业执照住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联系不到该商家负责人,无法开展进一步调查。我局现拟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举报人也可以自行向拼多多平台反映或向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可以不予立案。举报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程序错误:无经办人姓名、电话。

  认定事实不清楚:1、申请人通过12315上传购买商品图片,已经证明该商品没有生产商没有工商信息,盗用他人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7条,商品应当标识相关信息,第122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25条第2款。此商品不符合以上法律。

  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被举报人岳阳县**食品店完全符合立案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被举报人采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住址和经营地址以及联系电话等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极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望贵政府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4年1月21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举报:称岳阳县**食品店销售的“牛肉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违法行为后,1月25我局两名执法人员赶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

  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由于举报人所举报的商家未在我县有实际经营行为,其违法线索不充分,故我局对举报人举报事项无管辖权,依法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回复。

  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举报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举报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故我局暂时只能将该商户列为经营异常状态,以保障消费者相关权益。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告知申请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举报行政不作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于2024年1日4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了牛肉干。申请人认为该商品生产商查不到工商信息,并且盗用他人公司生产许可证,发货地和退货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存在异地经营的行为,认为属于违法食品,于2024年1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于2024年1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对申请人告知了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申请人赵**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24年3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订单详细信息;2.购买商品图片;3.发货地和退货地地址;4.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被申请人提供的:1.全国12315平台回复截图;2.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3.列入经营异常公示截屏。

  本府认为,通过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被举报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因我县不属于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无法定管辖权,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回复,告知了举报人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回复于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所说的,被申请人的回复上没有载明经办人姓名、电话,对此法律没有要求,不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430621002024012144534057作出不予立案举报回复。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赵**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