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23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5-31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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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李**认为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监局)对其投诉举报存在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3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3月11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立案的法定职责,确认其违法。

  2、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确认其违法。

  申请人李**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举报信》及其相关证据材料,邮政挂号信编号为: XA 225464752762;举报事由为:本人生活所需于2023年11月28日在甘肃省****购物广场超市购买9袋魔芋裙带菜,消费金额:9元,生产日期2023/08/08,保质期:9个月,生产许可证号:SC12543062105401,产品执行标准号:0/YXSX0001S,产品类型:即食魔芋淀粉制品,经食用后查询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并详细规定乙二胺四乙酸二钠使用范围、使用量,在食品添加剂分类:即食魔芋淀粉制品并没有使用范围,该产品包装明确标注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添加剂直接添加,严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该产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超范围使用添加剂,该款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之规定处罚。现在本人依法向贵局举报,希望贵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对违法商家进行查处及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8日确认收到申请人实名举报信,至今没收到被申请人投诉告知及举报处罚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依据该条款,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再依据该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是2023.12.08号,对于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于举报应当依法审查最长30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且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也就是最晚到2024.1.18号。截止到申请人提起本复议之日的2024年3月1日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严重超过了法定期限属于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及时行政知情权,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及《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违法必纠”的基本原则,及第二十八条(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法定期限内未及时履行告知法定告知义务、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有错必究,提出该申请。请支持我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对于被答复人认为我局超过法定期限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立案违法,我局不认可。

  原因如下:被答复人向我局通过挂号信举报案涉相关违法行为,我局在办理本次举报事项流程上与投诉严格区分开。被答复人依据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期间,与本案处理举报事项应有所区别。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而我局于2023年12月22日已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12月25日已向被答复人邮寄回复函,故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

  二、对于被答复人认为我局超过法定期限履行告知被答复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违法,我局不认可。同上,我局于2023年12月22日两名工作人员在案涉企业进行行政执法调查,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魔芋裙带菜”未将魔芋跟裙带菜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分开标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我局于12月25日已向被答复人邮寄回复函,告知我局已依法受理及处理结果,故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答复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于2023年12日4日购买了9袋由****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魔芋裙带菜。申请人认为该商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超范围使用添加剂,于2023年12月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信》进行举报。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企业被投诉产品进行核查,经核查,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是可以添加在酱腌菜中的,该公司腌制裙带菜时会用到乙二胺四乙酸二钠,并非在魔芋的拌料和配料中使用到乙二胺四乙酸二钠,因对产品标签未做到严格审核,未将魔芋跟裙带菜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分开标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回复函》告知了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申请人李**认为被申请人的举报办结反馈存在程序违法,于2024年3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3月11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申请人举报信;2.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3.邮寄物流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1.举报回复函复印件;2.邮政快递回执及物流信息;3.责令整改通知书;4.整改后的产品图片。

  本府认为,申请人向县市监局提交的材料为《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在收到《举报信》后,于2023年12月22日案涉企业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核查,涉案企业在未在魔芋中使用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是在标签中未将魔芋和裙带菜的食品添加剂分开标明,并非超范围使用添加剂,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已于当天向涉案企业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12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回复函》告知了申请人其核查情况,被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且内容已包含对申请人的举报的调查结果及不予立案的内容,实质上已履行其法定告知职责,本府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的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