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29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8-08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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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廖**。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

  申请人廖**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3月20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作出的**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廖**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是对受害者申请人的处罚,应予撤销。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罗**扯架、廖二*劝阻错误。

  第一、申请人与高**之间互打结束之前,罗**没有在现场,处罚决定认定罗**把申请人与高**扯开错误。

  第二、高**在 KTV 外面,申请人在 KTV 大厅时,申请人与高**互打已结束,廖二*当时不是劝架,而是说申请人不应该来 KTV 讨债。

  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应对受害者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错误。

  第一、申请人与高**之间互打均没有受伤,情节轻微,高**未造成申请人损失,申请人不存在要求高**赔偿,双方自行和解,未发生纠纷。

  第二、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打罗**、廖二*。

  第三、罗**、廖二*结伙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系伤者、受害者。

  在申请人与高**互打结束后,廖二*拽申请人衣领强行将申请人带至 KTV 外,将申请人抱摔在地,罗**再用脚踹申请人面部,致申请人左窦筛骨纸板骨折、左眼球钝挫伤等,申请人打110报警。被申请人对罗**、廖二*殴打申请人赔偿事宜未调解成功。

  第四、申请人与高**互打均没有受伤,自行和解,未发生纠纷。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不应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罗**、廖二*结伙殴打申请人,拘留五日严重偏轻、不公正,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综上,申请人与高**之间没有争议,申请人是被罗**、廖二*殴打,申请人没有打罗**、廖二*,依法应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答复称,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12月28日晚,廖**酒后与其表弟高**一同前往岳阳县*****KTV寻找正在KTV唱歌的廖三*讨要工程款,廖**在讨要工程款过程中,与廖三*发生口角及推搡,高**见状上前劝阻廖**,廖**气愤下,对高**的脸部打了一巴掌,后又对高**的腹部踢了一脚,随后两人倒着地上扭打,之后两人被同在KTV的廖二*、罗**等人扯开,扯开后,廖**又打了高**一耳光。之后,高**被带至KTV外,廖**留在KTV大厅处,随后廖**与罗**发生口角,之后罗**从KTV大厅离开到KTV外,廖二*来到KTV大厅处劝阻廖**,随后两人发生口角,廖二*激动下拽住廖**衣领处将廖**带至KTV外,将廖**抱摔在地,罗**见廖**被摔倒在地,上前对廖**头部踹了两脚,随后被周围人群分开。

  以上事实有廖**的陈述与申辩,同案高**、廖二*、罗**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廖**的伤情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岳阳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或者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我局对廖**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包括案件的受案、传唤、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调查取证、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行政处罚审核审批、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规定。

  廖**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说:“①对于廖二*与罗**打人理由有异议;②要求提供KTV室外监控视频”。我们认为廖**提出的陈述与申辩,与公安机关认定其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无关联性。

  同时,考虑到廖**与高**是老表关系,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我局先后于2024年1月9日和2024年1月24日两次对涉案人员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我局对涉案人员作出了治安拘留的处罚。

  2024年1月9日,我局**派出所对涉案人员进行第一次调解,到场双方包括廖**、廖二*、罗**、罗**四人,以及**镇**村支部书记杨**、廖**母亲等人。调解过程中,主持调解的派出所民警指出了,该案分为两个环节,其一为廖**与高**两人互殴,其二为廖二*、罗**两人殴打廖**。最后,廖**方明确提出了要求殴打廖**的三人共同赔偿8万元钱的要求,高**、廖二*、罗**表示金额太高,不同意,未达成调解。

  2024年1月24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相关规定,我局依法将涉案四人传唤至岳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并再次组织涉案四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廖**提出要求高**、廖二*、罗**三人赔偿廖**55000元,高**、廖二*、罗**三人表示无法接受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三、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

  申请人自述自始至终没有打罗**、廖二*和罗**、廖二*结伙殴打他人行为的事实。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殴打行为认为,并未认定其殴打了罗**或廖二*,仅认定了廖**对高**的殴打事实。同时,通过调查,廖二*表述罗**是说的“那个穿睡裤的男子”可知两人不认识;且两人都是来劝架行为,因为喝了酒,打架的人不听劝,才导致了出手打人,不能认定有结伙殴打他人的故意或预谋。综上所述,岳阳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7日晚,申请人廖**与其表弟高**一同前往岳阳县**ktv向正在唱歌的廖三*讨要工程款,在过程中廖**与廖三*发生口角及推搡,高**上前劝阻,遭到廖**掌掴,后廖**又对着高**腹部踹了一脚,俩人倒地扭打,被旁人扯开。随后廖**与罗**、廖二*俩人先后发生口角,廖二*拽住廖**衣领将廖**带至KTV外并将其抱摔倒地,罗**立即上前踹了廖**头部两脚,随后被周围人群分开。廖**于2024年1月17日前往**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左窦筛骨纸板骨折左合并左眼球钝挫伤,损害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于2024年1月9日和1月24日先后两次对廖**、高**、廖二*、罗**四人进行调解,因调解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对四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廖**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于2024年3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3月20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廖**询问笔录(2次);4.廖三*询问笔录;5.高**询问笔录;6.罗**询问笔录;7.廖二*询问笔录;8.调解笔录(1月24日);9.岳县公(毛)决字[2024]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岳县公(毛)决字[2024]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KTV大厅监控视频;12.执法记录仪调解视频(1月9日);13.廖**的受伤照片;14.廖**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1、申请人廖**的询问笔录、高**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监控视频完全可以证实申请人廖**殴打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曾于2024年1月9日和1月24日两次对涉案四人进行调解,均调解失败。申请人殴打高**后不仅没有与高**达成调解或和解,也没有向被申请人表达其与高**可以自行和解的意愿,相反还要求高**与廖二*、罗**共同对其进行赔偿,不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申请人申称其不存在要求高**赔偿与事实不符。故被申请人在两次组织调解均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第0082号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3、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第0082号处罚是基于申请人殴打高**的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认定申请人殴打了罗、廖二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上认定罗**扯架、廖二*劝阻,目的是为了阐述罗**和廖二*是如何参与到本案中来的,对最终的处罚决定没有影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四十,殴打他人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廖**与高**为表兄弟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符合此项规定情形。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申请人廖**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至于,申请人申称“罗**、廖二*结伙殴打申请人,拘留五日严重偏轻、不公正,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理由,因第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申请人殴打高**的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依法撤销第**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提出撤销被申请人对罗**、廖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故其申称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岳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廖**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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