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37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8-09 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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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于2024年4月11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次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陈**称,2023年12月4日,我驾驶湘**小型轿车在岳阳县**交叉口行驶,期间用手拨动了手机,被认定为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向我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认定我有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对我予以200元的罚款,记3分的处罚。我认为被申请人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恳请人民政府支持我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答复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2月4日,驾驶人陈**驾驶湘**小型轿车在岳阳县**交叉口行驶,期间用手拨动手机,被违法抓拍设备拍照并认定为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本条例保护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且其规定的违法行为方式是拨打、接听。违法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手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该法益的侵害,如因拨打手机而分神,造成交通事故,严重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故从保护公共法益的角度,答复人依法对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严格执法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于2023年12月4日驾驶湘**小型轿车在岳阳县**交叉口行驶时,用手拨弄了放置在手机支架上的手机,被认定为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向申请人陈**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对申请人陈**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申请人陈**对此不服,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次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违法抓拍设备拍摄照片。

  本府认为,从被申请人县交警队提供的违法抓拍设备拍摄的几张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出,车辆当时正处于行驶状态,申请人的手机固定在手机支架上,而申请人的手正在拨动手机,头也是朝手机方向偏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其核心在于禁止任何可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使用手机支架固定手机等电子设备,通过观看屏幕、操作设备的方式收发短信微信、观看浏览抖音、快手、微博等APP、玩耍游戏等的也属于“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陈**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陈**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