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39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8-09 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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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谢**。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谢**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监局)对其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4月18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谢**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公司生产的“麻酱爆肚(香辣味)”、“麻酱爆肚(酸辣味)”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1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称,被举报人提供了检测报告,投诉不成立。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于确认。

  其次,被申请人单方面以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就认定涉案产品合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使用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作为唯一定案的依据是严重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严重不符合程序。况且,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每一页最下方均注明了“样品由委托方提供,我司不对样品及其标识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产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相关行政机关的判定为准”可见,被申请人仅依照检测报告就认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另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告知是否立案,程序上明显违法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的复议申请期限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454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网上可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谓“知道”是指有充分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知道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具体时间:所谓“应当知道”,是指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相关证据,能够判断出起诉人知道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具体时间。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非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参照该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复议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最长亦不得超过一年。”可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告知本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应当依照上述解释,本案的行政复议期限为一年。

  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人谢**书面投诉举报,称湖南味到舌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酱爆肚(香辣味)”、“麻酱爆肚(酸辣味)”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1的相关规定。

  经我局核实,该商品包装上印有“麻酱爆肚”名称,右下侧标注了魔芋制品的商品属性,且我局要求被投诉企业提供产品检测报告,根据该企业提供的由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并无食品卫生安全问题、检测报告第14项对标签的检测结果为合格。故我局由此认定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事实不成立有证据事实依据,对上述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对于被答复人提出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终止调解的决定、也未告知其是否立案,我局在此作出说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本案投诉事件中,我局并未对投诉事项确定为违法,被投诉人也未同意调解,故调解程序未启动,不存在终止一说。另我局已经于2023年12月29日书面告知投诉人,我局通过核查被投诉产品的第三方有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本次投诉举报人投诉的事实不成立,故我局未予以立案。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谢**于2023年11日25日在超市购买了由湖南味到舌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酱爆肚(香辣味)”和“麻酱爆肚(酸辣味)”,申请人认为该涉案产品标注的食品名称不能准确反映其“魔芋淀粉制品”的真实属性,认为其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23年12月底向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于12月29日对被投诉产品进行核查,认为涉案产品标签合格并向申请人谢**邮寄了《投诉举报回复函》告知了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申请人谢**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4月18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函;2.涉案产品图片;3.检测报告;4.投诉举报回复函。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调解需双方同意,在本案中因被投诉人未同意调解且被申请人县市监局未认定涉案企业违法,并未启动调解程序,不存在终止调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在2023年12月29日寄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中写明了“投诉事实不成立”,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且内容已包含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调查结果及不予立案的内容,实质上已履行其法定告知职责,本府予以认可。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2.1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

  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根据《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涉案产品名称为“麻酱爆肚”,为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虽在同一版面标示了产品真实属性为“魔芋制品”,但其字体过小,字体颜色与底色相近不易使人注意,应当认定为产品标签瑕疵。产品标签为外在文字性内容,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应自行判断而不是依赖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本府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主要事实不清,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谢**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