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于2024年4月16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5月7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2.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张**称,未考虑本案申请人就其主观来讲,确属误解,与明知故犯比较,系情节显著轻微,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超出上限。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09时21分,在省道308105公里700米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118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而涉案车辆系2021年11月8日注册登记新车,申请人认为6年免检。处罚时才得知每两年进行一次检验周期的车辆不上线检测。况且,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当即查明申请人已交缴交强险。就其主观来讲,确属误解,与明知故犯比较,系情节显著轻微,酌情可以处警告。而法律赋予被申请人的自由处罚权是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处警告,情节严重也只能处199.99元。而被申请人超越这一自由处罚权,法外敛财,违背了酌情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答复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4月16日9时许,申请人在**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我单位执法人员现场拦停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不同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需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后,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需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本条例保护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且其规定的检验时间和次数具体明确。违法行为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该法益的侵害,如因未检查车辆而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交通事故,严重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故从保护公共法益的角度,答复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对其违法行为严格执法并无不当,答复人也并未超出法定处罚范围,申请人对法律法规不熟悉对相关法律概念不清晰不是减轻处罚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24年04月16日09时21分,申请人张**驾驶湘**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在**处时被被申请人交警大队执法人员拦停检查,因申请人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向申请人张**下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对申请人张**予以罚款200元,申请人张**对此不服,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5月7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不同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在本案中,申请人张**违反了机动车年检相关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警告或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交通管理部门选择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在其自由裁量权基准内。
综上,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张**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张**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