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黎**。
委托代理人: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宁,岳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黎**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5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第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或确认前述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黎**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包括行政拘留。理由:一是行政拘留涉及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较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纳入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影响更大,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行政拘留应当属于“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二是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适用范围的条款中删除了明确排除行政拘留适用听证的规定(即: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而将相关规定调整至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中,即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这一修订表明立法者意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适用范围。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行政拘留应当适用听证。
(二)未依法将鉴定意见送达给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和第四款的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申请人对岳县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实:“2024年3月8日,经岳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黎二*此次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持有异议。如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向复议机关申请重新对第三人黎二*是否构成轻微伤进行鉴定。
(三)被申请人僵化、机械式执法,未完全听取申请人愿意赔礼道歉、赔偿第三人合理的医药费用的意见,侵犯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在被申请人所辖**镇派出所第一次组织双方调解时,申请人已经向办案民警表示愿意向对方赔礼道歉,并支付合理的医药费用,希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被申请人完全未讯问双方是否愿意赔礼道歉,支付合理的医疗费用,定格处罚申请人,机械式的适用法律,违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被申请人是否超过合法的办案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请复议机关依法核实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超过合法的办案期限。
二、处罚决定违背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在被申请人所辖**镇派出所第一次组织双方调解时,申请人已经向办案民警表示愿意向对方赔礼道歉,并支付合理的医药费用,希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被申请人完全未讯问双方是否愿意赔礼道歉,支付合理的医疗费用,定格处罚申请人,机械式的适用法律,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我局对黎**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1月12日16时许,黎**驾驶摩托车来到岳阳县**镇友谊村大马片黎二*的住宅外,见到黎二*后,黎**上前找黎二*讨要之前买鹅的200元钱。随后双方发生打斗,黎二*手中的竹棒掉落至一旁后,黎**捡起竹棒朝黎二*的左大腿与小腿外侧部位连续打了3棒。2024年3月8日,经岳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黎二*此次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黎**的陈述与申辩,黎二*的陈述,证人黎春浪、黎铭湘、黎恩幸的证言,受伤照片,伤情鉴定书,调解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我局对黎**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包括案件的受案、传唤、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调查取证、调解、伤情鉴定、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行政处罚审核审批、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等程序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规定。
我局在对黎**以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前,对受害人黎二*的伤情提请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结果进行了告知,并由黎**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并捺印。并就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黎**进行了告知,黎**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处进行了签字捺印。我局作出行政拘留,向黎**出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黎**在该文书上进行了签字捺印确认。
三、我局对黎**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的处罚的内容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及湖南省公安厅(湘公发(2022)6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其中《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殴打、故意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我局对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的处罚,内容适当。
四、黎**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是事实。
1、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黎**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听证的范围。
2、未依法将鉴定意见送达给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是事实。我局于2024年3月22日在执法办案场所,已将鉴定文书交由双方阅看,同时黎**也在岳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岳县公(新)行鉴通字[2024]第0022号)上签名确认。
3、僵化、机械式执法,未完全听取当事人愿意赔礼道歉、赔偿。第三人合理的医药费用的意见,侵犯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不是事实。**中心派出所于2024年1月12日受理案件后,2024年元月15日向**镇综治办、**司法所、友谊村发出矛盾纠纷化解建议函,同时还分别于2024年1月30日、3月14日组织双方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充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及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我局超过合法的办案期限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中心派出所于2024年1月24日向岳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提请对被答复人的伤情鉴定聘请,2024年3月7日出具鉴定文书,办案期限合法。
(二)处罚决定违背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当不是事实。
**中心派出所组织黎**及另一方当事人双方先后进行了两次调解,与此同时还通过村委等做双方思想工作,在遵循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及湖南省公安厅(湘公发(2022)6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因当事人黎二*年满60周岁以上,黎**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综上,我局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岳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县公(新)决字[2024]第0191号)。同时,驳回申请人黎**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2日,黎**前往黎二*(66岁)家中讨要买鹅的费用,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引发轻微拉扯,黎**从地坪处走到黎二*堂屋中后,黎二*从地坪处捡起一根竹棒将黎**右额顶部位置打伤。过程中黎**的弟弟黎春浪来到现场对黎二*进行制止,黎**捡起竹棒朝黎二*的左大腿与小腿外侧部位连续打了3棒。3月8日,经岳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黎二*和黎**伤情皆为轻微伤。3月22日,岳阳县公安局作出岳县公(新)决字[2024]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5月8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当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黎**询问笔录;3.黎二*询问笔录;4.黎三*询问笔录;5.黎四*询问笔录;6.黎五*询问笔录;7.岳县**号鉴定书;8.岳县公鉴**号鉴定书;9.岳县**号鉴定通知书;10.岳县公(新)行鉴通字**号鉴定通知书;11.黎**、黎二*受伤照片;12.**中心派出所调解记录;**司法所调解记录;13.**派出所情况说明。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1、根据当事人黎**、黎二*的陈述,证人黎春浪、黎恩幸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申请人黎**殴打黎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事发时黎二*已年满66周岁,即使申请人对黎二*被其伤害致轻微伤的伤情鉴定意见存疑,但申请人欧打黎二*的事实毋庸置疑,且属于殴打他人中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派出所、**司法所曾两次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解,均未就医药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对申请人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并无不妥。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予以立案,1月24日向岳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提请对被答复人的伤情鉴定聘请,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4年3月7日出具鉴定文书,3月22日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限合法。
4、关于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中列举的行政处罚并不包含行政拘留,第(五)项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属于需要价值判断的兜底性条款,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对其具体情形进行解释,而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应当告知当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中也并未提到行政拘留。本府认为行政拘留并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法定情形。
5、关于申请人提到的未依法将鉴定意见送达给当事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重新鉴定期限。岳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24年3月7日作出岳县**号鉴定文书,8号作出岳县公鉴**号鉴定文书。3月14日,**派出所组织双方于**司法所进行民事调解,期间已将鉴定结果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并未提出异议。3月22日**派出所将双方当事人带至岳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鉴定意见通知书进行送达,通知书上已告知当事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及相关部门规章依据,黎**在两份鉴定意见书上进行书写签名。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告知,黎**因对黎二*伤情鉴定不认可,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已告知,不认可”。但从3月14日至作出处罚决定当天,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6、关于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对申请人黎**进行了告知,因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书写的“不认可”是针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在现有法律未规定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权具体期限且申请人黎**未表示需要行使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立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岳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