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于2024年4月22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编号**),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5月20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编号**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刘*称,2024年4月20日,本人驾驶四轮电动小车沿**行驶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交警前往现场后将我的车扣押,我认为荣家湾新天地辅道上不能设置停车位,影响了我的视线,交警大队交通安全委员会违法设置停车位致使两车相撞,现要求归还我的老年代步车。
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4年4月20日16时30分,申请人在长丰路辅道实施1、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故答复人依法依照该法律法规扣留其机动车合理合法。
被答复人认为辅道上设置停车位影响其视线导致两车相撞的结果毫无关联性及法律依据,依此要求归还其老年代步车不应得到复议支持。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正当合法。
我局已向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其已告知了被答复人权利救济途径等。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于2024年4月20日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车沿**行驶时,与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交警前往现场处理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车未依法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向申请人刘*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0),对申请人刘*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车进行扣押,申请人刘*对此不服,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5月20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2.岳县公(交)第**号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整改通知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号。
本府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本案中,申请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为了收集证据,可以扣留事故车辆,被申请人县交警队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于法有据。
另,当事人提到的荣家湾新天地上不能设置停车位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号,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申请人在辅道上逆行撞上了正常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荣家湾镇新天地辅道上能不能设置停车位与本案无关,本府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刘*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0)。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刘*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