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51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9-02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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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谢*。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谢*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于2024年5月16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430621180338****),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编号430621180338****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谢*称,一、行政处罚单决定50元罚款,没有扣分处罚记录;二、处罚代码:13710所列举的8个妨碍交通安全的规定无抽烟规定;三、《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开车抽烟将被处罚100元,扣1分。请予以撤销该行政处罚书为盼!

  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答复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5月16日11时许,申请人在省道308 42公里200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决定处以50元罚款记3分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谢*于2024年5月16日驾驶湘F44***大型汽车在省道308 42公里行驶时,因吸烟被认定为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违法行为,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向申请人谢*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621180338****),对申请人谢*予以罚款50元,记3分的处罚,申请人谢*对此不服,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621180338****);2.大巴车驾驶位监控视频。

  本府认为,从被申请人县交警队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清晰的看出,车辆当时正处于行驶状态(监控视频共12秒,最高时速为31km/h),申请人正在吸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该法律条文对日常生活中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作了不完全列举规定,其核心在于禁止任何可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由于吸烟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会分散驾驶员在驾车时的注意力,吸烟过程中产生的烟雾也会影响驾驶员视线,客观上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况,故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不得实施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罚款50元,记3分的处罚在法定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大巴车司机,驾驶营运车辆,更应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至于,当事人申称“行政处罚单无扣分处罚记录。”的理由。被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621180338****)的最下方,已写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3分”,适用记分依据证确。

  至于,当事人申称“处罚代码13710所列举的8个妨碍交通安全的规定无抽烟规定”的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共列举了驾驶机动车不得进行的8种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其中该条第三项又对“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该条款是对妨碍安全驾驶作出的不完全列举,对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为13710,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抽烟的行为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主要目的在于禁止任何可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至于,当事人申称“《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开车抽烟将被处罚100元,扣1分。”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条款是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罚则条款,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记分则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因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抽烟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记3分适用依据正确,故申请人认为其“开车抽烟将被处罚100元,扣1分”属于理解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谢*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谢*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30621180338****)。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谢*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