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52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9-02 16:28
浏览量:1 | | | |

  申请人:倪**。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倪**对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编号143062100202405159929****结案反馈决定不服,于5月23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5月28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143062100202405159929****结案反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倪**称,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超市内购买一盒预包装食品:商品“紫薯片”(以下简称商品)和一瓶矿泉水,后发现紫薯片属于预包装食品,没有任何标签标识(厂名厂址营养成分表等信息),该食品存在分装问题。并且发现该超市销售过期鸡蛋行为,故举报被举报人,请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答复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举报,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销售无标签标识的分包产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对该超市下达了责令整改,免于处罚的决定。对于该超市销售过期鸡蛋的行为,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该超市销售过期鸡蛋。举报人提供了购样小票给工作人员,上面没有显示举报人在该超市购买了鸡蛋。”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对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与举报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查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1年4月20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第2.1条预包装食品的定义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易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识的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已经提前把商品包装好并且标上统一的价格,属于预先定量,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所以商品可以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五、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答复中说:“接举报,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销售无标签标识的分包产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认定商品属性,一直在说商品是分包产品,但《中华人民个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分包这一名词,纯属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瞎扯,被投诉举报人把大包装的商品拆开后自行包装在标上统一的价格属于预包装食品通则第2.1条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所以可以认定为预包装食品,其次被投诉举报人二次包装的行为属于分装,在分装商品的过程需要有分装许可资质,分装属于生产环节,也要有生产许可证,生产是厂家该做的事,但被投诉举报人去分装食品,极不把食品安全放在眼里,该商品紫薯片属于开袋即食,并不能清洗,不知道被投诉举报人分装过程中是否能保证是无菌环境,分装人员是否有健康疾病,是否有健康证,分装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来明确说明哪些食品类别允许分装和不允许分装。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属于膨化食品薯类,薯类食品是不能进行分装的。在原国家食药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审查通则问答》中第十九个问题有提到:对产品的分装规定按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细则没有明确允许分装的食品不允许分装(证据图1附)。

  六、关于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内容称发现该超市销售过期鸡蛋行为,申请人提供了视频证据足以证明鸡蛋过期,并且拍了超市内部环境,被申请人确以没查到过期鸡蛋未为由,然后听信被举报人说过期鸡蛋是申请人带进超市内的谎言,然后被申请人说申请人小票上没有购买鸡蛋记录,所以不认可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很想问一下被申请人,是不是所有消费者发现了过期食品都必须要购买过期食品才能进行举报,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在超市购物,发现了过期食品向有关部门举报是市民的义务,申请人购买商品是正常使用(食用),并不是为了索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应该摆正执法态度,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足以证明鸡蛋过期,以及鸡蛋在超市内销售,被投诉举报人应该举证,证明鸡蛋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前在工作群里报备发现过期鸡蛋,给予下架,而不是说过期鸡蛋是申请人带入超市,申请人让其提供超市视频,被投诉举报人也提供不出来,就以为诬陷申请人,被申请人还一直听信,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不严谨,被投诉人举报人销售过期鸡蛋以及无日期无标签标识紫薯片不应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处罚。

  七、《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为不予处罚的依据并非不予立案的依据,不予立案仅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二条中,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权利,商品紫薯片属于预包装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分装行为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该立案,但被申请人避重就轻,被投诉举报人严重违法行为一概不查,申请人悲愤的写下这份复议申请书,请贵府支持我的复议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我局收到被答复人倪**投诉举报,称其在岳阳县****超市买到紫薯片无任何标签标识,且发现该超市存在销售过期鸡蛋的行为。

  我局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事项后执法人员到案涉超市核查上述涉嫌违法事实。经我局核查,该超市存在销售无标签标识的分装产品,但未发现该超市存在销售过期鸡蛋的违法行为。

  经我局认定:我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如下:1、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向案涉超市已经作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下架无标签标识产品,后经查其已改正。根据《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十三):“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不予处罚情形,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合理合法。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投诉举报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我局工作人员经现场核查未发现案涉超市销售过期鸡蛋,其违法事实无法查实,无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进一步行政措施。建议投诉举报人今后对此类无法保全的证据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举报,避免证物灭失。综上所述,我局对上述事项不予立案有法可依。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且回复告知举报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不予立案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倪**在岳阳县****超市内购买一盒紫薯片,后发现紫薯片属于预包装食品,没有任何标签标识,且发现该超市存在销售过期鸡蛋行为,5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5月20日岳阳县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倪**对此不服,于5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5月28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购物小票;3.商品照片;4.拍摄鸡蛋视频。被申请人提供的:1.岳县市监责字[2024]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整改后现场图片;3.办案流程与回复截图。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前往涉案超市进行调查核实,确发现该超市有销售无标签标识的“紫薯片”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目前超市已完成整改,将涉案产品下架,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倪**于5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5月20日岳阳县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已完成履行其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另,申请人在补充材料中提到的适用法律错误。县市监局在答复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作出免于处罚决定,并非根据的此条款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遗漏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条款的问题,本府一并指出,请被申请人今后应进一步加强回复内容的规范性。

  针对举报鸡蛋部分,属于申请人出于维护公共利益进行的举报行为,被申请人对这部分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本府受理条件,本府不予审查。

  综上,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43062100202405159929****》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