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4年4月3日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5月28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举报回复。
申请人李**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鱼小虾”不符合规定。后被申请人于2024 年4月7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鱼小虾”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28050 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不予立案的回复理由如下:
1、《工商行政管理所条列》第二条规定:工商所是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
2、《工商行政管理所条列》第八条规定: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七条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4、《工商行政管理所条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截至到目前没有废止。
5、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开所是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可以行使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举报人行使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确认违法。
6、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执行部门应当在本次检查中以食品检查报告为准,被申请人是否有被诉产品在2023年01月02日生产批次的检查报告证明营养成分表数值的来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检测报告证明被诉产品是符合相关规定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了《行政复议法》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综上所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受理。
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3月29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李**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到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鱼小虾”营养成分虚假标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规定。
我局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事项后执法人员向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违法情况。
经我局认定:我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如下:此企业标签行为在投诉举报前已经被我局进行了纠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符合《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十三):“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我局当时对其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该企业现已然改正该违法行为。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依法不予立案。
本案中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开所是我局派出机构,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我局授权其对投诉举报人进行相关回复。对于被答复人认为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批次的问题过于双标,被答复人计算标注的数值是依据案涉企业包装数值计算,也并非通过专业鉴定的方式作出结论,检验报告具有随机抽检参考范围值,相关的数值并未有过大的悬殊,因此其作为我局作出结论的参考书证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我局处理决定。我局2024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且在4月4日书面邮寄回复函告知举报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不予立案的理由,其4月7日收到信件在法定的合理期间内收到我局回复,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于2024年1月23日在***生活超市购买到被举报投诉人生产的“**小鱼小虾”,申请人认为所购买商品存在营养成分表虚标的问题,于2024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4月3日出具了回复函对申请人告知了调查情况及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申请人李**对此不服,于2024年5月23日就投诉、举报分别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对举报事项复议申请本府于5月28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购买商品发票照片;2.商品照片;3.购买商品消费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1.回复函、快递截图;2.商品检验报告;3.整改后截图。
本府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申请人李**向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提交的《举报投诉信》中举报请求可知,申请人举报涉案企业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举报奖励,而非作为普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并非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驳回申请人李**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