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李**认为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监局)对其投诉存在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5月27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限期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行为违法。
申请人李**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鱼小虾”不符合规定。后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部分告知书,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投诉处理结果,遂复议。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鱼小虾”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材料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举报和投诉作出区分对待处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告知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告知。如被申请人已经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只是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第(五)项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法定限期内作出终止调解书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案件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也未在限期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违法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
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注明手机收不到短信通知。以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回复函》没有回复关于投诉人请求赔偿的事项。故被申请人违法了《行政复议法》违反法定程序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购买涉案产品,其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与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认为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与申请人举报奖励和投诉索赔有着息息相关的,因此申请人与本案属于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并确认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3.违反法定程序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2024年3月29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李**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到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鱼小虾”营养成分虚假标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规定。
我局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事项后执法人员向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违法情况。
经我局认定:我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如下:此企业标签行为在投诉举报前已经被我局进行了纠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符合《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十三):“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我局当时对其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该企业现已然改正该违法行为。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依法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我局处理决定。我局2024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且在4月4日书面邮寄回复函告知举报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不予立案的理由,其4月7日收到信件在法定的合理期间内收到我局回复,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于2024年1月23日在***生活超市购买到被举报投诉人生产的“**小鱼小虾”,申请人认为所购买商品存在营养成分表虚标的问题,于2024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4月3日出具了回复函对申请人告知了调查情况及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申请人李**对此不服,于2024年5月23日就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投诉事项复议申请本府于5月27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购买商品发票照片;2.商品照片;3.购买商品消费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1.回复函、快递截图;2.商品检验报告;3.整改后截图。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投诉处理流程,需在决定受理后进行调解,在本案中县市监局受理案件后因涉案公司拒绝调解,调解失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在收到《投诉信》后,于4月4日书面邮寄《回复函》,内容包含对投诉的受理与处理结果,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因涉案公司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回复函》中也已对上述事项进行告知。县市监局已完整履行其告知职责。
另,申请人所提到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举报和投诉应当分别予以处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解,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回复函》中也对投诉和举报事项分别进行了答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的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