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倪*。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倪**对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编号143062100202405096596****结案反馈决定不服,于6月3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6月5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143062100202405096596****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倪**称,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店铺购买一袋枸杞花生酥15.8元,两包鱼豆腐1.2元、一瓶矿泉水1.5元,共消费18.5元,回到家后发现枸杞花生酥属于预包装食品没有标签标识,枸杞花生酥是被举报人预先定量包装好的,另外申请人发现枸杞花生酥价格标签有从重叠,撕开一半后发现第一张标签价格为18.90元包装时间为2024年1月11日,过期时间到2025年1月1日,第二张重叠标签价格为15.8元,但其包装日期为2024年3月16日过期时间为2025年3月1日,其二次包装分装行为完全不合法合规。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该事项,被申请人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适用依据错误,所以写下这份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对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与举报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查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1年4月20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2.1条预包装食品的定义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易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被举报人已经提前把商品:“枸杞花生酥”包装好并且标上价格,属于预先定量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所以商品可以认定为预包装食品。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分装事实没有查清。
五、被投诉举报人在分装商品的过程需要有分装许可资质,分装属于生产环节,也要有生产许可证,生产是厂家该做的事,但被举报人去分装食品,极不把食品安全放在眼里。该商品“枸杞花生酥”属于开袋即食,并不能清洗,不知道被投诉举报人分装过程中是否能保证是无菌环境,分装人员是否有健康疾病,是否有健康证,分装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被申请人一概不查极不负责任。
六、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司法解释及释义(不予行政处罚)1、关于该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理解问题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是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适用情形之一。只有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条件,行政机关才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立法本身没有对“违法行为轻微”进行概念界定和情形列举,在执法实践中既有赖于单行法律规范的进一步细化明确,也离不开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一般而言,判断一个违法行为是否轻微,需要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从实践操作的角度看,一般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违法行为单一且行为只违反一个规定,而不是多个规定;二是没有主观故意,即当事人并非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存在明显正当的事由;三是涉案金额较少;等等。综上被举报人销售商品“枸杞花生酥”和普通食品与保健食品混放销售行为违反两个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错误的决定。
七、《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为不予处罚的依据并非不予立案的依据,不予立案仅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故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具有复议资格,被申请人明知被举报人多处违法行为,不应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责令商家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2024年5月9日,我局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被答复人倪**举报,称其在岳阳县**鲜生超市买到枸杞花生酥标签涉嫌违法。我局收到上述投诉事项后执法人员到案涉超市核查上述涉嫌违法事实。经我局核查,该超市存在销售标签混乱产品,但产品本身并未存在食品过期或掺杂掺假等食品安全问题存在。
经我局认定:我局对上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如下:1、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向案涉超市已经作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规范标签标识行为,后经查其已改正。根据《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十三):“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不予处罚情形,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合理合法。2、被答复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中并未举报案涉商家普通食品与保健食品混放的销售行为,故我局未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举报查处。3、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分装行为涉及食品卫生安全问题,我局认为分装并非生产行为,也未产生食品卫生安全问题,但我局已警告案涉商家谨慎销售分装食品。4、我局不予立案的理由并非仅仅是因为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而是综合考虑全案案情未达到立案查处标准,故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
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举报事项,且回复告知举报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不予立案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倪**在岳阳县**鲜生超市内购买了一包枸杞花生酥,后发现枸杞花生酥价格标签有重叠,两张价格标签的包装日期和保质期不同,5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5月27日岳阳县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倪**对此不服,于6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6月5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商品照片;2.付款截图;3.12315平台回复单;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责令整改通知书。
本府认为:2024年5月9日,申请人倪**通过全国12315平台针对涉案商品“商品标签重叠”一事向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本案中岳阳县市监局接到举报后前往涉案超市进行调查,并发现超市确实存在销售标签混乱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倪**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涉案超市存在的其他问题,并未在举报单中进行举报,被申请人针对涉案产品进行全面性审查并处理后,在全国12315平台上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商品标签重叠”一事进行了回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倪**于5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5月27日岳阳县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已完成履行其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另,申请人在补充材料中提到的适用法律错误。县市监局在答复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作出免于处罚决定,并非根据的此条款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遗漏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条款的问题,本府一并指出,被申请人今后应进一步加强回复内容的规范性。
综上,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度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43062100202405096596****》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