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倪**。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倪**对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编号143062100202404174822****结案反馈决定不服,于6月3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6月5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编号143062100202404174822****做出的办结反馈;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倪**称,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店铺购买一袋枸杞花生酥15.8元,两包鱼豆腐1.2元、一瓶矿泉水1.5元,共消费18.5元,回到家后发现枸杞花生酥属于预包装食品没有标签标识,枸杞花生酥是商家预先定量包装好的,另外投诉人发现枸杞花生酥价格标签有从重叠,撕开一半后发现第一张标签价格为18.90元包装时间为2024年1月11日,过期时间到2025年1月1日,第二张重叠标签价格为15.8元,但其包装日期为2024年3月16日过期时间为2025年3月1日,其二次包装分装行为完全不合法合规。另外被投诉人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叠放在一起,应当让被投诉人区分请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责令整改,申请人不服所以复议。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回复事实不清;
二、被申请人办结反馈(投诉单):答复内容1、“接投诉,我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销售标签混乱产品。我局工作人员下达了责令整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经过我局工作人员多次协调,商家同意退货退款,拒绝赔偿,我局工作人员终止调解。”申请人在投诉内容里面称:“另外被投诉人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叠放在一起,应当让被投诉人区分请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答复,忽略被投诉人的违法为,其行政行为有问题;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1年4月20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第2.1条预包装食品的定义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已经提前把商品:“枸杞花生酥”包装好并且标上价格,属于预先定量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所以商品可以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综上被申请人只对商品:“枸杞花生酥”标签混乱进行检查,并未对商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进行查处,申请人在12315答复中:“回到家后发现枸杞花生酥属于预包装食品没有标签标识,枸杞花生酥是被投诉人预先定量包装好的。”里面明确说明商品是预包装食品,并且没有食品的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等信息)被申请人并没有检查,只针对商品标签混乱进行责令整改。
四、被举报人在分装商品的过程需要有分装许可资质,分装属于生产环节,也要有生产许可证,生产是厂家该做的事,但被投诉举报人去分装食品,极不把食品安全放在眼里。该商品“枸杞花生酥”属于开袋即食,并不能清洗,不知道被投诉人分装过程中是否能保证是无菌环境,分装人员是否有健康疾病,是否有健康证,分装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被申请人一概不查极不负责任。
五、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司法解释及释义(不予行政处罚)1、关于该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理解问题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是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适用情形之一。只有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条件,行政机关才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立法本身没有对“违法行为轻微”进行概念界定和情形列举,在执法实践中既有赖于单行法律规范的进一步细化明确,也离不开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一般而言,判断一个违法行为是否轻微,需要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从实践操作的角度看,一般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违法行为单一且行为只违反一个规定,而不是多个规定;二是没有主观故意,即当事人并非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存在明显正当的事由;三是涉案金额较少;等等。综上被投诉人销售商品“枸杞花生酥”和普通食品与保健食品混放销售行为违反两个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错误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销售的“枸杞花生酥”以及普通食品保健食品混放销售行为属于多个违法,被申请人不应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枸杞花生酥)、回复事实不清(保健食品混放销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重新做出处理,申请人保留追责权利。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24年4月17日,我局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被答复人倪**投诉,称其在岳阳县**鲜生超市买到枸杞花生酥标签涉嫌违法且存在二次包装分装行为不合法合规、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叠放在一起。
我局收到上述投诉事项后执法人员到案涉超市核查上述涉嫌违法事实。经我局核查,该超市存在销售标签混乱产品,但产品本身并未存在食品过期或掺杂掺假等食品安全问题存在。经我局认定:我局对上述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理由如下:1、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向案涉超市已经作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规范标签标识行为,后经查其已改正。根据《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十三):“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不予处罚情形,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合理合法。2、关于二次分装销售产品的问题,商家解释是由于案涉产品原包装产品整量过大,分装销售更利于市场购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我局工作人员多次协调,商家同意退货退款,但拒绝其他赔偿,故我局工作人员终止调解程序。3、关于其投诉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叠放在一起的事项,我局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该投诉事项不属于上述意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项,故我局未做处理。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
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且回复告知举报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不予立案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倪**在岳阳县**鲜生超市内购买了一包枸杞花生酥,后发现枸杞花生酥属于预包装食品,没有标签标识,且价格标签有重叠,两张价格标签的包装日期和保质期不同,且认为超市存在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叠放在一起的问题,4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4月23日岳阳县市监局作出受理告知,5月27日岳阳县市监局作出办结反馈。申请人倪**对此不服,于6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6月5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详情;2.涉案商品照片;3.微信支付账单截图;4.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责令整改通知书。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权益争议的属于投诉,向市场监管部门反应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属于举报。申请人在投诉单上投诉涉案超市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叠放一事并不属于投诉事项。在12315平台投诉入口第 8 条载明“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投诉人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入投诉窗口,可以认为申请人已知晓上述条款。被申请人未在投诉单内回复非投诉内容的行为,并无不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由此可见,投诉的处理程序是投诉→受理→调解→结束。本案中,申请人倪**于4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投诉,县市监局于4月23日作出受理告知后多次与涉案超市进行沟通,因商家同意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遂终止调解,并于5月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5月27日,县市监局在12315平台上作出结案反馈。被申请人对该投诉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已完整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单号《143062100202404174822****》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