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60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9-03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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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谢**。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谢**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监局)对其作出的《告知书》,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6月12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未按规定将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谢**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麻酱**(香辣味)”、“麻酱**(酸辣味)”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5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告知书》未将投诉和举报统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而是将举报和投诉的终止调解决定统一作出处理,明显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根据岳县政复决字(2024)第39号内容,我局就您反映岳阳县****有限公司涉嫌标签不符一事重新回复如下:

  1、您的投诉事项,因投诉调解需双方自愿,但由于****有限公司书面拒绝调解,无法组织调解,现调解失败,建议你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自身权益。

  2、针对您的举报内容,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发现,****有限公司被投诉产品名称标注为:麻酱**(香辣味)及麻酱**(酸辣味),虽在同一版面标注了产品真实属性为“魔芋制品”,但字体过小,字体颜色与其底色相近不易使人注意,属于标签瑕疵问题,鉴于****公司无主观故意,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食品安全,符合《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十三):“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你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感谢你对市场监管管理工作的关注与理解。”

  我局认为:对于其投诉事项,我局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终止调解程序;对于其举报事项,我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我局已就其投诉和举报事项进行了分别处理,被答复人理解的“分别处理”与一般公民认知存在严重差异,我局在此对该词句不作过多解释!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谢**因不服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4月18日受理后于5月15日作出岳县政复决字﹝2024﹞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并责令其7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书面答复。5月20日岳阳县市监局就涉案事项重新对申请人谢**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谢**对此不服,于6月11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6月13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告知书》;2.岳县政复决字﹝2024﹞第39号;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解,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告知书》中就投诉和举报事项分别进行了详细的答复,符合上述条款,程序合法,本府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谢**的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谢**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