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方**对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编号143062100202404239854****结案反馈决定不服,于6月17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143062100202404239854****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方**称,产品为普通食品,商家宣传暗示可以改善睡眠等保健功效,根据国家食药监督管理局规定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有医疗、保健等功效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举报人4月23日反映的淘宝平台商家岳阳县**食品店宣传其网售产品“可以改善睡眠”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问题,我局工作人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核查发现,该商家未在营业执照住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联系不到该商家负责人,无法开展进一步调查,举报人也可以自行向淘宝台反映或向平台所在地的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可以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以找不到被投诉举报人为由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被申请人未能在公司注册地找到被投诉举报人,并不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找不到被投诉举报人可以不予立案,并且被投诉举报人淘宝网店仍在经营,所经营的商品可以正常下单购买,故被申请人对举报并未尽到全面、审慎的核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申请人认为在全国12315平台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存在包庇被投诉举报人行为和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4年4月23日我局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被答复人举报:称岳阳县**食品店销售的食品“可以改善睡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违法行为后,我局两名执法人员赶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
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由于举报人所举报的商家未在我县有实际经营行为,其违法线索不充分,故我局对举报人举报事项无管辖权,依法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回复。
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举报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举报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故我局暂时只能将该商户列为经营异常状态,以保障消费者相关权益。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告知申请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举报行政不作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方**通过淘宝平台在“岳阳县**食品店”开设的“****中医馆”店铺购买了1份“酸枣仁膏百合茯苓酸枣仁茶丸汤正宗加桑葚黄多梦睡眠质量差”,因商品为普通食品宣传具有保健功效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申请人于4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涉案商家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接到举报后前往涉案商家营业执照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因商家未在营业执照住所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4月28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进行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方**对此不服,于6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详情;2.涉案商品照片;3.现场笔录;4.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5.关于将岳阳县**食品店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的报告;6.商家被列入经营异常预警截图。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举报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岳阳县**食品店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表明申请人所举报商家虽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应当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二十九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了回复,已将调查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想申请人告知了可以向平台所在地的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权。
另,县市监局在答复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应当写明适用的是第二十条第四项 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并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或《市场监督管理举报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在回复中列明,以便当事人了解。本府在此一并指出,被申请人今后要进一步加强回复内容的规范性。
综上,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43062100202404239854****》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