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聂**。
被申请人:岳阳县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街道办事处天鹅中路69 号。
法定代表人:付鸾生,局长。
申请人聂**对被申请人岳阳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县自资局”)作出的“关于《不服<答复意见>要求复查的申请》的回复”不服,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申请人聂**于2025年7月27日通过信访途径向岳阳县自然资源局反映广东**集团破坏耕地被行政处罚面积与租赁土地面积不一致,要求调查核实差异原因问题。被申请人县自资局于2025年8月4日受理,于2025年9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关于聂**反映广东**集团破坏耕地被行政处罚面积与租赁土地面积不一致,要求调查核实差异原因问题的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该答复意见,可自收到该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岳阳县自然资源局、岳阳县人民政府、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复查。后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县自资局申请复查,县自资局于2025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不服<答复意见>要求复查的申请》的回复”,告知可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有关行政诉讼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对答复不服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府申请复议。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服<答复意见>要求复查的申请》的回复”系对申请人不服信访答复提出复查申请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属于信访行为,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互独立、互相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如对此回复不服,应按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的规定寻求救济。被申请人在该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系适用依据错误,应予纠正。
另,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聂**反映广东**集团破坏耕地被行政处罚面积与租赁土地面积不一致,要求调查核实差异原因问题的答复》中告知申请人可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复查属救济途径告知错误,本府在此予以指正。
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聂**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