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陈**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12月4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5年12月10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人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理。
申请人陈**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10月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魔芋贡菜”产品,在其包装上特别强调“甄选高山魔芋、鲜嫩贡菜”,但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1条之规定,标示所强调配料(魔芋、贡菜)的含量,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7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其理由为:根据GB7718中4.1.4.1的条款规定,“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一般情况,并且是相对特殊的配料;被举报产品未标注魔芋和贡菜含量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对国家标准理解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特别强调”的认定标准理解错误,擅自增设了法律规范所未要求的限定条件。1.GB7718-2011第4.1.4.1条的原文为:“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该条文本身并未对“特别强调”附加“对人体有益程度超出一般情况”或“相对特殊”等前提条件。2.被申请人在决定中引用的“有价值、有特性”等解释性观点,并非国家标准正文的强制性规定,且其理解过于主观和狭隘。“甄选高山魔芋、鲜嫩贡菜”的宣称,通过“甄选”、“高山”、“鲜嫩”等词汇,明确地将产品中所使用的魔芋和贡菜与普通的、未加宣称的同种配料进行了区分,旨在向消费者传递其在来源、品质或口感上具有特定优势的信息。这本身就构成了对这两种配料的“特别强调”,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3.被申请人将以产品主要配料(魔芋、贡菜)为由排除“特别强调”的适用,于法无据。国家标准并未规定对产品主要配料进行品质宣称就可以豁免含量标示义务。恰恰相反,正因为是主要配料,其品质宣称才更易误导消费者,标注含量对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实现其宣称目的尤为重要。
二、被申请人的决定程序不当,以立案后的实体判断替代了立案前的初步审查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立案的前提是“发现涉嫌违法线索”。申请人已提供了涉案产品标签强调特定配料但未标示含量的清晰线索,该线索指向的行为涉嫌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在立案前核查阶段,被申请人的职责是审查是否存在该违法嫌疑,而非对案件实体问题(如“是否真正构成特别强调”)作出终局性判断。被申请人以自身对标准的片面理解直接否定违法嫌疑,属于以实体审查替代程序审查,变相架空了立案程序。
三、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举报产品标签的宣称已构成“特别强调”,依法应当标示含量。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基于对法律标准的错误解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食品安全标准的严肃性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陈**于2025年10月05日向答复人举报,称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魔芋贡菜”产品包装标注“甄选高山魔芋、鲜嫩贡菜”,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1条规定标示该两种配料含量,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答复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启动核查程序,通过查阅涉案产品标准资料、核查企业生产标签备案文件、听取企业陈述说明等方式开展全面审查,于2025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并依法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一)事实依据。1. 经核查,涉案“魔芋贡菜”产品的配料表中,魔芋、贡菜确系产品主要配料,其包装标注“甄选高山魔芋、鲜嫩贡菜”属于对配料品质、来源的描述性表述,旨在说明配料的选材标准,并未突出强调该两种配料的含量“较低或无”,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1条规定的适用场景完全不符。 2. 答复人查阅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官方释义及相关权威解读,确认该标准第4.1.4.1条的立法本意是防止企业通过“强调含量低或无”误导消费者(如“不含蔗糖”“低脂”等),而对配料品质、来源的正面描述,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特别强调含量相关情形”。3. 经核实,涉案产品标签已依法标注配料表、净含量等法定事项,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未对消费者知情权造成实质侵害。
(二)法律依据。 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未符合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故无需标示相关配料含量。2.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后,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因涉案产品标签行为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标准,不构成涉嫌违法情形,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该规定。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涉案产品已依法标注上述法定事项,不存在标签违法情形。
三、关于申请人复议理由的反驳。
(一)申请人认为答复人对“特别强调”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混淆了“品质强调”与“含量强调”的法律界限。《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1条明确限定适用场景为“强调含量较低或无”,而涉案产品的标注内容仅涉及配料品质、来源,并未涉及含量相关表述,完全不具备该条款的适用条件。答复人的认定并非“擅自增设限定条件”,而是严格依据标准条文原文及立法本意作出的合法解读,不存在理解错误。
(二)申请人主张答复人“以实体判断替代程序审查”缺乏事实依据。答复人在立案前核查阶段,已依法履行初步审查义务,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涉嫌违法线索”。经核查,涉案产品标签行为因不符合法定违法情形,不存在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基于对违法线索的合法审查,而非“终局性实体判断”,程序完全合法合规,不存在架空立案程序的情形。
(三)申请人的复议主体资格不影响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便申请人主张其具有复议资格,但其举报事项本身不构成违法情形,答复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仍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由申请复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质侵害,其主张缺乏事实支撑。
(四)申请人不具备合法的复议利益基础。申请人虽自称“消费者”,但结合其举报行为(系统内数据显示投诉举报600次左右)及相关情况,其真实目的更倾向于通过举报获取额外利益,而非单纯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与案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答复精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驳回申请人陈**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8日,申请人陈**在电商平台购买到由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贡菜”,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标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于2025年10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10月9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收到举报后,10月11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已收到其投诉举报书,11月27日,岳阳县市监局以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由短信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当事人救济途径。申请人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12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12月10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已有319次投诉、303次举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短信回复截图;2.购买记录;3.产品图片及其快递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1.短信回复截图;2.投诉举报数据截图;3.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7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是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者在成品中的含量。”该条文释义:“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识,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2.“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对于被特别强调的营养成分或营养成分的来源,可以选择标示产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也可以标示对应配料的添加量。营养成分的标示还应符合其他相关标准的要求。”第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案涉产品的食品名称为魔芋贡菜,标签上并未对魔芋贡菜的价值和特性进行特别强调,并不满足“特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的条件,不需要标示魔芋贡菜的的含量,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依照本条法律不予立案并无不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第二点内容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陈**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