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186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6-01-22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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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斌清,局长。

  申请人吴**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的岳县公(城南)决字[2025]第**号决定书,于2025年12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12月10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吴**重新进行伤情程度鉴定,撤销岳县公(城南)决字[202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新的伤情程度鉴定重新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吴**称,事实与理由:2025年10月6日21时许,潘**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沿岳阳县组,现住岳阳县荣家湾镇**村。荣家湾镇党校路往兴荣路行驶时,与后面湘FB556吴**因让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停车后,潘**跑到吴**驾驶室外欲试图将吴**拉下车进行理论,并朝吴**左侧臂膀殴打几拳,潘**手中持刀故意伤人。经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鉴定,吴**所受伤势为轻微伤,但是实际申请人吴**在事件后,左耳听力完全消失,侧臂膀疼痛提不起来,与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鉴定完全不符,轻微伤鉴定太轻,潘**2025年10月6日晚上21点在岳阳县城区故意持刀伤人。为了维护申请人吴**的正当权利,请求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吴**重新进行伤情程度鉴定,撤销岳县公(城南)决字[202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新的伤情程度鉴定重新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10月6日21时许,吴**驾驶小车湘FB****沿岳阳县荣家湾镇党校路往兴荣路行驶时,因让行问题,与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的潘**发生纠纷。双方停车后,潘**跑到吴**驾驶室外试图将吴**拉下车进行理论,拉扯过程中有用手击打吴**左侧臂膀的动作。吴**下车后报警。城南中心派出所赶到现场时,潘**已离开,民警经走访调查,确定当事人潘**的身份。随后,城南中心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经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吴**在此次警情中所受伤势为轻微伤。吴**所诉“左耳听力完全消失”为其2013年因车祸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左耳重度听力损失,并构成入级伤残,系既往损伤。

  二、处罚的证据及依据。岳阳县公安局根据潘**的陈述与申辩,吴**的陈述,彭璐的证言,到案经过,伤情鉴定及既往病史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5年11月21日对违法行为人潘**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三、鉴定程序合法。吴**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七章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之规定,理由如下:1.根据岳阳市人民医院2025年10月8口门诊病历(登记号:00012****)记载和法医学体格检查情况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吴**2025年10月6日所受损伤为皮肤软组织挫伤。2.根据案情调查情况,被鉴定人吴**2013年1月20日因车祸外伤,先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号:61****)、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号:61****)住院治疗,行显微镜下右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骨折整复术。出院诊断存在听神经损伤、右耳极度听力损失,左耳重度听力损失,被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号)。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总则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之4.3.3款规定“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故分析被鉴定人听力损失与既往伤存在因果关系,与2025年10月6口所受外伤无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吴**损伤程度根据体表挫伤面积42.96cm2,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岳县公物鉴(法临)字[2025]**号鉴定文书客观有效,且根据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17]6号《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七章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之规定,不存在重新鉴定情形。

  综上,我局作出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岳县公(城南)决字(202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6日21时,潘**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沿岳阳县荣家湾镇党校路往兴荣路行驶时,因让行问题与驾驶湘FB***的申请人发生纠纷,双方停车后,潘**跑到申请人驾驶室外欲试图将申请人拉下车进行理论,并朝申请人左侧臂膀殴打几拳,致申请人左边肩膀受伤且左耳伴有耳鸣,岳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为申请人听力损伤为既往损伤,与申请人2013年车祸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评定损伤程度,申请人此次事故损伤为体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岳县公物鉴(法临)字[2025]**号),申请人对此鉴定结果不予认可,11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潘**作出《岳县公(城南)决字[202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潘**处以行政拘留5日和200元罚款。申请人对此不服,于12月4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12月10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岳县公(城南)决字[202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3.鉴定文书(岳县公物鉴(法临)字[2025]**号)及鉴定意见送达通知书;4.接报案登记表;5.接报案回执;6.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7.传唤证;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10.潘**询问笔录2份;11.吴**询问笔录3份;12.彭**询问笔录;13.鉴定聘请书;14.接受证据清单;15.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能否将鉴定文书(岳县公物鉴(法临)字[2025]**号)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能否申请重新鉴定?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因被申请人已将鉴定文书(岳县公物鉴(法临)字[2025]**号)的复印件送达给了申请人,但申请人没有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规定,故被申请人对案涉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不能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接报案回执》,本案案发时间为2025年10月6日,立案时间为10月9日,由于案情重大复杂,11月9日被申请人延长办理期限30日,11月21日被申请人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吴**与潘**因让行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潘**打伤申请人,致申请人左臂软组织挫伤,有申请人的陈述及潘**的陈述与申辩、彭**的证人证言佐证,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故被申请人根据本条法律对潘**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城南)决字[202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城南)决字[202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吴**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