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
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街道办事处长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
申请人蒋**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于2024年6月14日对其作出的职工出生年月的行政确认,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6月27日决定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确认申请人出生年月为1966年3月的认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确认申请人出生年月为1964年3月的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出生于1964年3月,1987年2月7日招工在原岳阳县中村**厂,招工时年龄应为23岁,但(87)岳县劳社字第021号岳阳县劳动人事局自然减员招工通知将申请人的年龄错误填写为21岁,被申请人据此在申请人的《岳阳市企业职工年龄认定登记审批表》中将申请人的出生年月推算认定为1966年3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申请人参加工作后的工资套改资料、社保证、居民身份证等资料均记载申请人的出生年月为1964年3月,被申请人仅依据(87)岳县劳社字第021号岳阳县劳动人事局自然减员招工通知确认申请人出生年月为1966年3月属于依据不足。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作出的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清楚明确。1、关于蒋**的出生年龄,答复人在蒋**个人人事档案内复制、摘抄《招工政审登记表》及《岳阳县劳动人事局自然减员招工通知书》均形成于1987年2月,档案内再无1987年2月以前的档案材料。2、《招工政审登记表》的形成时间为1987年2月17日,其中关于出生年龄有明显涂改痕迹;《岳阳县劳动人事局自然减员招工通知书》形成时间为1987年2月7日,早于《招工政审登记表》的时间。在《招工政审登记表》有涂改的情况下,依据形成时间更早的《岳阳县劳动人事局自然减员招工通知书》推算蒋**出生年龄符合“最早最先”的认定原则。3、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1)《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十二)职工出生年月的认定。根据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当职工身份证出生年月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职工档案中关于出生年月的最早记载为准。职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一律视为公历时间。(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二、(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综上,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7日,原岳阳县劳动人事局向原中村乡下达(87)岳县劳社字第021号《岳阳县劳动人事局自然减员招工通知》,同意中村**厂招收家住该乡的职工子女壹名,该招工通知上所附的“招收职工子女名册”记载申请人的年龄为21岁。1987年2月10日,申请人填写了《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登记表》,其中《招工政审登记表》内申请人的“出生年月”一栏有涂改痕迹。1987年月17日,原岳阳县计划委员会向原中村**厂出具计劳介字第002835号《集体单位新招工人介绍信》,同意申请人招工,并介绍申请人去该厂分配工作。2024年3月1日,申请人认为自己年满60周岁,向被申请人提交《退休申请办理报告》。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依据《招工政审登记表》、(87)岳县劳社字第021号《岳阳县劳动人事局自然减员招工通知》,确认申请人的出生年月为1966.03,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出生年月作出的确认,认为申请人参加工作后的工资套改资料、社保证、居民身份证等资料均记载申请人的出生年月为1964年3月,被申请人仅依据(87)岳县劳社字第021号岳阳县劳动人事局自然减员招工通知确认申请人出生年月为1966年3月属于依据不足,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87)岳县劳社字第021号《岳阳县劳动人事局自然减员招工通知》;2、《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登记表》、《招工政审登记表》;3、申请人参加工作后的工资套改表;4、申请人的社保证;5、申请人的职工劳动手册;6、申请人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7、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8、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退休申请办理报告》。
本府认为,申请人身份证记载其出生年月为1964年3月,其职工档案记载最早的是1987年2月7日形成的(87)岳县劳社字第021号《岳阳县劳动人事局自然减员招工通知》,该通知虽只记载了申请人当时的年龄为21岁,但按常理能推算出申请人是1966年出生,形成于1987年2月10日的《招工政审登记表》虽有关于申请人的“出生年月”的记载,但有明显涂改痕迹。至于申请人参加工作以后的工资套改资料及其他社保证明等虽记载申请人的出生年月为1964年3月,但均不属于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时间。根据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当职工身份证出生年月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职工档案中关于出生年月的最早记载为准。职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一律视为公历时间。(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二、(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身份证出生年月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且《招工政审登记表》内申请人的“出生年月”一栏有涂改的情况下,依据形成时间更早的(87)岳县劳社字第021号《岳阳县劳动人事局自然减员招工通知书》推算蒋**出生年龄符合“最早最先”的认定原则,其作出的确认申请人的出生年月为1966.03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蒋**作出的职工出生年月的行政确认。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蒋**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