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望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清,局长
申请人罗*望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城北)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11月22日决定受理,因申请人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于2024年1月16日中止审理,2025年12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岳县公(城北)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罗*望称,本人患有重度狂躁症、中度精神分裂症和郁癔症,所有病历在城北所任**所长处。现正在服药治疗,并安排好本月18日去长沙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具有狂躁症、精神病患者免于一切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处罚,而拘留所不能收留以上病历患者,收留属违法、违规行为。(注:18号与长沙精神病医院办理的手续可与医院查询)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对罗*望的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罗*望殴打李**以及砸毁其手机这两起事实有罗*望的陈述与申辩、李**的陈述、证人周**、罗*海的证言、警务人员的情况说明、被损坏手机照片及购买收据、李**伤情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及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清晰合法。对于罗*望殴打他人以及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答复人作出的对罗*望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或者适用依据正确。由于罗*望对李**的殴打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罗*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决定依法依规。由于罗*望将李**的手机抢走并摔坏,这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毁坏他人财物的情形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罗*望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依法依规。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罗*望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自己患有重度狂躁症及中度精神分裂症和抑郁症,没有事实依据。另,岳阳县公安局接到多起报案,举报罗*望涉嫌诈骗。十多名群众控告罗*望利用房产中介需要资金周转、一房多卖、一房多抵、帮助他人孩子入学为名,借款不还,涉案金额达170多万元,造成受损群众多次到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上访。同时,罗*望为了躲避债务,早已与自己妻子离婚并承诺“净身出户”,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转移给前妻,自己无任何财产。罗*望在处理自己的债务问题时,未见任何精神疾病的症状,受害人也不可能将自己的财物借给一个精神病吧。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依据罗*望被关押后的行为仅是为了逃避打击的一种说辞。另查明“老赖”的罗*望无视法纪,故意滋事,装疯卖傻,在岳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间,故意打伤民辅警,构成妨害公务罪,于2023年12月24日刑拘拘留,现羁押在岳阳县看守所。鉴于上述情况,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以及罚款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罗*望与李**在岳阳县***镇**路**医院附近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申请人罗*望将李**于2023年6月29日花费1799元购买的黑色“NTONE”牌手机抢走并在地上摔坏。随后罗*望与李**相继到城北派出所,因派出所民警正在处理另案,罗*望与李**在等待过程中再次发生冲突,罗*望用右手对着李**左侧脸部进行击打,导致李**左眼周血肿,经维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罗*望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申请人罗*望对此不服,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2023年11月22日受理。
另查明,《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人医精鉴所[2024]精鉴字第080号)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申请人罗*望具有双相心境(情感)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症状的躁狂,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23年11月19日上午,罗*望因在看守所内殴打辅警,被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4)湘0621刑初158号《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罗*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罗*望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24)湘06刑终333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罗*望妨害公务罪,免于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岳县公(城北)决字[2023]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人医精鉴所[2024]精鉴字第**号);3.(2024)湘06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4.(2024)湘06刑终**号《刑事判决书》;5.《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岳维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号);6.李**手机被损坏照片;7.手机购买收据;8.李**被打现场照片;9.岳县公接字[2023]2604号接报案登记表;10.岳县公(城北)接回[2023]****号接报案回执;11.岳县公(城北)受案字[2023]****号受案登记表;12.受案回执(李**);13.到案经过;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岳县公(城北)执通字[2023]****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9.询问笔录(李**);20.询问笔录(罗*望);21.询问笔录(罗*海);22.询问笔录(周**);23.情况说明。
本府认为,根据证人罗*海的证人证言,申请人抢走李**手机并将手机摔在地上,根据被申请人县公安局提供的李**手机被损坏照片显示,申请人罗*望的摔手机动作已致使手机屏幕和摄像头已成粉碎状态无法正常使用,而后申请人在派出所内殴打李**导致其构成轻微伤,申请人确有殴打他人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证据确凿。根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五十三条,申请人符合殴打他人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六十四条,故意损毁财物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五百元的,属于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罗*望损坏他人价值1799元的手机,属于故意损毁财物的一般情节,被申请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罗*望作出的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决定,情节清楚,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等行政程序,并给予申请人罗*望陈述、申辩的权利。在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签字并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对申请人罗*望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罗*望提出的其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对其予以行政拘留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根据《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人医精鉴所[2024]精鉴字第080号)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罗*望具有双相心境(情感)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症状的躁狂,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申请人罗*望平时能正常工作及正常独立生活,案发时在城北派出所值班室内在民警、辅警在场的情况下对李**进行殴打,性质恶劣,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不影响其对行政责任的承担。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城北)决字[2023]第1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据此,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城北)决字[2023]第1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罗*望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