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字〔2026〕2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6-06-11 09:45
浏览量:1 | | | |

  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

  申请人吴*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岳阳县****特产店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6年1月6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6年1月12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43062100********11046041),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吴*称,本人因为生活所需在拼多多购买的一款宣传低卡的牛肉干收到货之后发现其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含量不符合低卡标准我的诉求进行退赔查处违法事实,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2.申请人举报的被举报人宣传低卡的违法事实,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同时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存在网络销售的食品标签营养成分与刊载信息不一致的违法事实。被举报人销售的行为属于以低卡为噱头和虚假广告的方式,欺诈消费者。

  3.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轻微,该行为是依据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是建立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三十三条中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这两条法律法规都已经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应按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理,该法条中不存在责令整改可以代替处罚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

  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有四项情形,被申请人引用法条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条,则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37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参照:平政复决字(2024)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59行政机关引用法条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条,被复议机关撤销重作。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依据。答复人于2025年11月7日在湖南市场监管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吴*的举报,反映其在拼多多岳阳县****特产店购买的宣传“低卡”的牛肉干,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含量不符合低卡标准,请求退赔并查处被举报人违法事实。答复人于2025年11月25日依法启动核查程序,通过调取被举报人经营资质、涉案商品进货台账、宣传资料、检测报告等材料,询问被举报人相关经营情况,查明以下事实:1. 被举报人系合法注册的食品经营主体,涉案牛肉干为正规厂家生产,具备完整的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2. 被举报人在被依法检查时已停止售卖案涉产品及宣传行为;3. 被举报人此前无相关违法经营记录,本次涉案行为系初次发生,且违法情节显著轻微。

  二、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具体依据如下: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涉案行为仅为宣传表述与实际营养成分存在细微差异,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及时改正,符合上述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2.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立案。”答复人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适用法律准确;3. 申请人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理,但该条款适用于“广告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举报人无主观欺诈故意,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及时改正,不符合《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条件,故不适用该条款。

  三、关于申请人复议理由的回应。1. 申请人主张答复人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应优先适用《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答复人认为,《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领域的一般法,其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原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系对该原则的具体细化。被举报人的行为未达到《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标准,答复人依据一般法原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无特别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不存在“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情形;2. 申请人主张答复人引用法条未详细到具体条款,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明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并非未引用具体条款。申请人所参照的指导案例41号,系针对“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诉讼中无法说明合法依据”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

  四、答复意见。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合规。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另根据我局系统核查,被答复人投诉举报线索近4000次,我局认为被答复人涉嫌属于职业打假人,不具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消费者主体资格,属于知假买假以投诉举报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驳回申请人吴*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4日,申请人吴*通过电商平台在岳阳县****特产店开设的**特产店购买了商品牛肉干,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含量不符合低卡标准,于2025年11月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收到举报后,11月25日前往案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铺已自行整改,该食品宣传语中无低卡字样。2025年11月26日,岳阳县市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吴*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1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1月12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供1.12315平台举报单图片;2.购买记录截图及商品图片;3.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1.拼多多商品页面截图;2.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3.现场检查笔录;4.不予立案审批表;5.12315平台回复截图、系统截图。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举报人在其产品网页上宣传该食品为“低卡”,实际营养成分表能量不符合低卡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11月25日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铺已自行整改,该产品网页宣传语中无低卡字样,鉴于被举报人自行改正,符合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吴*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