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字〔2026〕3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6-06-11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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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米**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

  申请人米**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于2025年12月16日对其作出的岳公(交)行罚决字﹝2025﹞430621******61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1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1月15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30621******618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米**称,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依法出示人民警察证,执法程序根本性违法。2025年12月16日13时42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岳阳县**线3公里100米处对申请人实施执法检查时,未向申请人出示人民警察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进一步明确:“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表明执法身份”是行政程序正当的首要要求——其不仅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基础,更是防止无权人员滥用职权的核心屏障。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的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核实其执法权限、确认其执法主体合法性,本次执法从启动阶段即丧失合法基础。依据行政法“程序违法则行政行为无效”的基本原则,后续的检测、笔录及处罚决定均因初始程序违法而不具备合法性。

  二、酒精检测吹嘴不符合法定规范,检测结果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次执法中,被申请人使用的“新吹嘴”未标注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明、强制检定标识及生产厂家信息,违反多项法律规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强制检定要求:酒精呼气检测仪及配套吹嘴属于“安全防护类”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未取得检定合格证明的器具不得使用。该吹嘴无强制检定标识,无法证明其符合计量精度标准;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应标注质量合格证明、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该吹嘴作为直接接触人体的器具,既无合格证明证明其卫生安全,也无生产日期证明其未过有效期,无法排除检测偏差或卫生风险;3.违反行业标准要求:《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A307-2017)国家标准明确,吹嘴应一次性使用且标注产品信息。该吹嘴的“无标识状态”,直接导致检测结果的客观性、关联性无法成立。证据的合法性是定案的前提,未经合法工具取得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饮酒后驾驶”的事实依据。

  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合法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核心依据,是上述程序违法前提下取得的“饮酒驾驶”检测结果。但结合前述事实:执法程序起始即因“未出示证件”违法;检测工具因“无合法标识”导致结果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的,应当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同时符合上述两项情形,其合法性基础已完全丧失;而基于该违法决定采取的“扣留驾驶证”措施,亦因基础行为违法而应同步纠正。

  四、申请人的合理诉求:以程序合法维护行政公正。申请人充分认知饮酒后驾驶的危害性,但行政机关执法必须以“程序合法”为底线——这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执法公信力的基本要求。被申请人本次执法的程序违法并非“轻微瑕疵”,而是直接动摇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本性缺陷。

  恳请复议机关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对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答复称,一、答复人执法程序严格合规,执法人员已依法充分表明执法身份。1. 执法人员资质及执法配置符合法定要求:本次执法检查由被申请人下属新墙中队两名正式执法民警(民警潘**、民警刘**)共同实施,二人均持有有效《人民警察证》,具备合法执法主体资格。执法前,二人均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要求,身着全套警服,佩戴警衔、警号、执法记录仪等法定标识及设备,警容严整、举止规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的执法身份表明要求。2. 执法身份表明过程清晰可追溯:2025年12月16日13时42分,执法人员在岳阳县**线3公里100米处开展道路交通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湘F***39号机动车存在疑似饮酒后驾驶的迹象,随即示意申请人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停车后,执法人员主动向申请人表明是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进行交通执法检查,并同步开启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因执法人员已规范着装并明身份,且申请人未提出“要求出示人民警察证”的合理诉求,故未单独出示证件,但执法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始终随身携带,随时可应申请人要求出示,不存在“未依法表明执法身份”的情形。3. 申请人配合行为印证执法身份认可: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完成停车、吹气检测、现场笔录核对签字等全部流程,未对执法人员的身份合法性、执法权限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其已清楚知晓执法人员的合法执法身份,不存在“无法核实执法权限、确认执法主体合法性”的情况。综上,本次执法严格遵循《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程序合法有效,申请人所述“执法程序根本性违法”无事实依据。

  二、酒精检测吹嘴及检测过程完全符合法定规范,检测结果具备充分证据效力。1. 检测设备及吹嘴均通过法定强制检定:本次执法使用的酒精呼气检测仪型号为大帝730Li,配套吹嘴为该检测仪专用合格配件。该检测仪及吹嘴均于2025年7月2日通过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强制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书》(证书编号:2025070298802004),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26年1月1日,完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法定要求。2. 吹嘴产品标识及卫生安全符合规定,该吹嘴为一次性密封包装产品,执法人员在申请人面前当场拆封使用,使用后按规定进行统一回收处理,不存在重复使用、卫生安全隐患等问题,能够充分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3. 检测过程规范,结果客观真实:执法人员按照《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在申请人神志清醒、无妨碍检测情形的状态下,向其告知检测目的、操作方法及相关权利义务后,指导其规范完成吹气检测。检测过程中,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记录了检测操作、结果显示等完整环节。经检测,申请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51mg/100ml,执法人员当场将检测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并在《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签字时间:2025年12月16日),表示对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该检测结果形成完整证据链,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申请人所述“吹嘴不符合法定规范,检测结果不具备证据效力”与事实严重不符。

  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 违法事实认定有充分证据支撑: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湘F***39号机动车在岳阳县**线3公里100米处行驶的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相互印证:(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2)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记录执法全过程及检测结果);(3)询问笔录(载明执法经过、检测结果及申请人配合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F***39号机动车登记信息合法有效);(5)申请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申请人具备驾驶资格)。上述证据形成完整闭环,足以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成立。2. 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结合申请人本次系首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记1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符合法定标准,不存在畸轻畸重的情形。

  3. 强制措施程序合法:因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采取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扣留驾驶证凭证》(编号:430621******2650),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及处理程序,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基础行为违法”的情形。

  四、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以“执法人员未出示人民警察证”“吹嘴不符合法定规范”为由主张执法程序违法、检测结果无效,均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通过规范着装、口头告知的方式充分表明执法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检测设备及吹嘴均经法定检定合格,检测过程规范,结果真实有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米**的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执法程序合法合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全面审查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30621******618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16日13时42分,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岳阳县**线3公里100米处开展道路交通执法检查时,发现湘F***39小型汽车形迹可疑,遂依法对驾驶人米**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51mg/100ml,被申请人对米**采取了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了岳公(交)行罚决字﹝2025﹞430621******61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壹仟伍佰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米**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26年1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1月15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违法详情。被申请人提交的:1.岳公(交)立字430621******265《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3.编号430621******26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询问笔录;5.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6.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岳公(交)审字[2025]第430621******265号《领导审批表》;9.岳公(交)行罚决字〔2025〕430621******61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0.机动车驾驶证照片;11.米**酒精吹气检测组图;1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13.执法记录仪视频2段;14.路口监控视频1段。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岳公(交)行罚决字﹝2025﹞430621******61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执法记录仪对酒精吹气测试过程的记录及拍摄组图显示,申请人米**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51mg/100ml,米**本人在记载了检测结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上签字捺印并未提出异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24)中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驾车。本案中申请人米**属于饮酒后驾驶,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及《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一百零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酒精浓度在四十毫克/一百毫升以上,不满六十毫克/一百毫升的。处罚基准: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米**的酒精浓度属于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壹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履行了领导审批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证件。本案中,根据执法记录仪记载的现场画面,现场执法人员皆身穿制式警服,酒精吹气检测组图中也清楚显示警号07***9民警刘**着制式警服、佩戴警用标志,其执法身份显著明确。

  根据《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记载,该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大帝730Li,机身编号7304394。根据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编号:2025070298802004)显示,该检测仪检定结论合格,有效期至2026年1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对申请人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米**作出的岳公(交)行罚决字﹝2025﹞430621******61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米**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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