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字〔2026〕7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6-06-11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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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付*民

  申请人:付*义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清,局长

  申请人付*民、付*义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鹿)行终止决[2025]第***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6年1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1月21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阳县公安局终止案件决定书》岳县公(鹿)行终止决[2025]第***号;2.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程序违法;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与付**损坏申请人私人财产案件重新依法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4.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付**故意损坏财物行为,构成违法犯罪,予以惩处,并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6000元。

  申请人付*民、付*义称,申请人因与邻居发生矛盾,向岳阳县公安局报案。随后,被申请人派出三名辅警到场处理,并最终作出了《岳阳县公安局终止案件决定书》(岳县公(鹿)行决[2025]第0030号)。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的执法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以及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现象。具体如下: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正式人民警察进行。辅警作为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独立的执法资格,其主要职责是辅助正式民警开展工作,不得独立从事执法活动,更无权独立作出《终止案件决定书》等行政决定。然而,在申请人遇到的本次执法活动中,自始至终均由三名辅警在场处理,没有任何正式民警在场指导和监督。这种完全由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的“执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直接导致本次行政决定自始无效。同时,决定书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如果不服决定书的救济途径及期限,明显不正当,妨碍申请人选择复议途径的权利。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执法主体不合法,整个调查和处理过程都失去了合法性基础。三名辅警既无权限也无能力独立、合法地完成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法律适用判断等法定程序。因此,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终止案件决定书》必然缺乏合法、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能公正履职,存在明显偏袒及失职行为。申请人付*义在荣家湾镇依法获批在祖属房基上拆旧建新,其所建房屋、驳岸等附属设施均履行合法审批手续。被申请人付**参与村民签字,其老婆曾参与帮厨,当时未提任何异议。自2023年以来,付**为非法侵占申请人已建成土地范围,在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多次就同一事项进行不实举报及无理缠访闹访,冲击二会会场,扰乱政府办公秩序,未达目的后,其行为逐步升级为暴力违法。24年农历正月初七,付**带领其老婆及两个儿子(均为二劳释放人员),并纠集七八名社会闲散人员,打砸、损坏申请人房屋窗户、家电等,并将付*义父子打伤,此案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25年11月25日,付**再次实施打砸,毁坏申请人所建挡土墙。申请人报警后,鹿角派出所虽到场但未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现场处置不力,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之职责,纵容了违法后果的发生。更为严重的是,2025年12月24日,岳阳县公安局在未依法全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没有违法事实”。该决定完全无视付**为非法占地而反复诬告缠访的违法性、恶意性及其已实际实施毁损财物的行为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从现场处置的消极不作为,到事后以终止调查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予以事实上的认可,共同构成了执法过程中的偏袒与纵容。该系列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条关于警察职责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关于公正、及时、规范执法的基本原则,已涉嫌失职渎职,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与队伍形象,依法应予纠正。

  四、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逻辑颠倒,依法应予撤销。首先,付*义于2017年就已建成的后院挡土墙已存续八年,作为明确且长期稳定的邻里分界标志,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不得肆意破坏。其次,建筑设施是否合法属于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职权,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并作出决定前,不得被任何人以违法为由强制拆除。其三,付**实为邻里矛盾的长期制造者,其滥用信访权利、实施打砸毁损、意图强占土地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构成违法。决定书在事实认定上完全无视上述基本事实,不仅未认定付**的违法行为,反而错误认定受害人“没有违法事实”,属于典型的“加害者不究,受害者无据”的逻辑倒置与是非混淆。该认定不仅罔顾受害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纵容了违法一方,实质上已构成对受害人的二次侵害,有损执法公正,亟待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在办理申请人案件过程中,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辅警独立进行执法并作出行政决定,其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了行政决定的错误。同时,执法过程中未能公正履职,存在明显偏袒及失职行为,且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答复称,一、针对“执法主体不合法,执法程序严重违法”的回应。(一)土地纠纷的前置处理背景:案涉土地权属争议自2023年起已由荣家湾镇人民政府、控建办等部门介入协商处理,累计组织现场勘查、调解会议多次,控建办已就土地权属问题出具《岳阳县荣家湾镇责令停工、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岳县荣政拆告字(2024)第***号],明确该地块的争议,需限期拆除其违规建设的杂屋。

  (二)2025年11月25日事件的调查结果:针对申请人所述“付**损毁挡土墙”事件,本机关调取了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该挡土墙系争议地块内的设施,且付**的行为系基于土地权属争议的民事自助行为,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程度,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实。

  (三)关联事件的处理情况:申请人所述“付**此前打砸财物殴打他人”事宜,本机关已于2024年3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岳县公(鹿)决字(2024)第0201号】,该案件与本次挡土墙争议无法律关联,不影响本次案件的事实认定。

  二、本机关作出的《终止案件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案件办理的法定程序:本机关自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审核审批等程序,其间向荣家湾综合执法大队调取了土地争议的前置处理材料并向荣家湾镇政府核实了调解情况,最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没有违法事实”的规定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程序完整、依据准确。(二)权利告知的规范性:《终止案件决定书》 中已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由民警送达,但申请人付*义拒绝签收,不存在妨碍其救济权利的情形。(三)执法主体的合法性:该案件首次出警仅派辅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后续调查的合法性《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辅警应在民警指挥下开展辅助工作,但未禁止辅警先行到达现场进行初步调解。2025年11月25日,三名辅警中有一名为文发村驻村辅警,知晓该处土地纠纷的由来及长久宿怨,进而先行前往现场进行初步纠纷化解未作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在矛盾无法化解情况下,驻村辅警进行上报处理。2025年11月26日正式调查由值班民警带领两名辅警出警,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符合《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关于辅警职责权限的规定,不存在“辅警独立执法”的情形。

  三、本机关作出的《终止案件决定书》内容适当。该案涉事件本质是土地权属民事纠纷,且已由政府相关部门持续处理中。本机关作出终止调查决定,既符合“公安机关不得介入民事权属争议”的执法边界规定,也避免了行政权力对民事纠纷的不当干预,同时已告知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权属争议裁决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行政行为内容与案件性质、法定职权高度适配。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一)关于“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申请人混淆了“辅警辅助执法”与“独立执法”的概念,执法记录、民警出警台账等证据均能证实正式民警主导执法,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关于“执法偏袒、纵容违法”的主张:本机关的调查均基于客观证据,且已依法处理付**此前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机关存在偏袒行为,该主张属于主观臆断。(三)关于“重新立案、追责赔偿”的请求:因本次事件无违法事实,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立案条件;申请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应通过民事纠纷解决途径向争议相对方主张,不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

  综上所述,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付**家与申请人付*义家相邻,双方房屋临山而建,房屋主体与山中间有一块空地,空地未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2019年为预防山体滑坡,申请人付*义在山下修建起一面挡土墙,挡土墙整体呈倒7字型,其中部分墙体在付*义家房屋向后延伸空地内,另外部分在付**家房屋向后延伸空地处,双方因土地权属争议矛盾积累已久,其中就涉及付*义修建的挡土墙地基权属。2025年11月25日上午九时许,付**到自家后院清理,其间使用电钻和锤子毁坏该挡土墙在其屋后空地上的部分,付*义进行了制止并因付**损坏挡土墙一事进行报警,上午9时47分,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鹿角派出所两名辅警及一名驻村辅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11月26日上午,鹿角派出所民警带领两名辅警再次前往付*义家进行调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因无法确定土地权属,不能认定挡土墙的合法性终止案件调查,并于12月24日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6年1月16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1月21日受理。

  2024年3月18日,岳阳县荣家湾镇人民政府认定付*义家杂屋为违法建设,0030出具岳县荣政限拆告字(2024)第***号《责令停工、限期拆除事项告知书》,后该杂屋被申请人付*义自行拆除。2026年3月13日,本府前往付*义家开展实地调查,该挡土墙向付**房屋主体延伸部分已被付**拆除,只留下小部分作为原挡土墙的支撑,并沿着原挡土墙向东顺着山脚延伸修建使整个挡土墙呈一字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供的:1.岳县公(鹿)行终止决[2025]第003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荣家湾镇集体土地私人建房公示;3.2025年11月25日付**损毁挡土墙围墙现场视频证据及解说词;4.付**损毁驳岸及围墙组图。被申请人提供的:1.岳县荣政限拆告字(2024)第***号责令停工;2.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胥望询问笔录;4.付*民询问笔录;5.付**询问笔录;6.付*义询问笔录;7.呈请对付*民财物被损毁案终止调查报告书;8.11月25日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6段;9.11月26日现场视频1段;10.12月24日当面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视频。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鹿)行终止决[2025]第***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起因为申请人付*义与邻居付**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此纠纷经岳阳县自然资源局、荣家湾街道办事处等多个部门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案涉挡土墙修建在争议土地上,因土地权属尚无定论,无法判断挡土墙的合法性,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明挡土墙为其所有的合法财产的证据材料,无法判断案外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故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对此案终止调查并无不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11月25日上午申请人付*义报警,随后鹿角派出所两名辅警及一名文发村驻村辅警先行前往现场了解情况,虽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其目的是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防止双方矛盾升级引发肢体冲突,不宜对其做否定评价,且11月26日鹿角派出所正式民警带领两名辅警前往现场进行正式调查,在程序上对辅警单独执法进行了弥补。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分别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及村干部进行了问话,问话笔录上询问人及记录人刘正,李承禧,易勋辉,罗文皆为鹿角派出所正式民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审核审批等法定程序,并在申请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前往申请人家中当面送达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在听取意见过程中提到的,公安提供的光盘无法读出,本府已在申请人提交意见时重新提供了一张完好的光盘,被申请人提供了光盘内视频时间详情,证实该视频拍摄于2025年11月26日,其在光盘上的标注为笔误,在此说明。

  综上,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鹿)行终止决[2025]第***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据此,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鹿)行终止决[2025]第***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付*民、付*义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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