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字〔2026〕11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6-06-11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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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

  申请人张**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岳阳县***服装批发城不符合GB31701规定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6年1月28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6年2月3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调查处理,限期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张**称,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岳阳县***服装批发城购买120尺码的儿童外套,根据GB31701第3.3项规定,130CM及以下儿童穿着的,属于7岁以下儿童服装,该产品头部有绳带,不符合GB31701第4.4.3项第一款规定,属于不符合人身安全的衣服,在该店购买小夜灯,没有任何的生产厂家信息,并且没有3C认证,遂进行投诉举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1.儿童外套的违法性质严重GB31701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头部绳带的设计对7岁以下儿童构成窒息、缠绕等直接且严重的生命健康风险。此类安全隐患一旦发生,后果不堪设想。被申请人仅以“已下架、已整改”为由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完全忽视了该违法产品本身已流入市场、对不特定儿童消费者构成潜在危险的事实,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于儿童服装安全底线的严格规制意图。2.小夜灯的违法情节明确,无厂名厂址、无3C认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且涉及强制性认证目录,其违法事实清楚,性质严重,不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更对使用者构成电气安全、火灾等重大风险。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实质违法性评价,仅以“下架整改”为由不予立案,显属不当。3.“未造成危害后果”认定错误,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包括已造成的实际损害和可能造成的风险。本案中,违法产品已销售,其潜在安全风险持续存在,不能因尚未发生具体伤害事故而认定为“无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的认定标准过于狭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的立法宗旨。

  二、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可以不予立案的若干情形。本案中:1.涉案违法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及强制性认证规定,涉及儿童人身安全与电气安全,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范畴。2.“及时改正”是经营者在被查处后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成为免除其违法责任的理由。被申请人将经营者事后的被动整改等同于“违法行为轻微”,逻辑错误。3.综合违法事实、性质及潜在风险,本案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适用条件。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对举报奖励申请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举报的事项经查证属实,且涉案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属于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市场监督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为由作出不予奖励决定,但未说明具体不符合哪一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事实依据不足,程序不规范,侵害了申请人依法获得举报奖励的合法权益。

  四、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法定调查职责。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仅提及“核查”“下架整改”“批评教育”,未说明对涉案产品的来源、库存、已销售数量、是否召回等具体调查情况,也未对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进行评估。这种简单化的处理方式,未能体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人身安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严肃查处态度,未能充分履行其法定监管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准确评估违法行为的性质与危害,也未依法充分履行调查处理职责,致使违法行为未能得到应有的法律评价与制裁,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不特定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根据该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与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复议行为有相应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6年1月4日被答复人张**向我局投诉举报称岳阳县***批发城销售的120尺码儿童外套涉嫌违反GB31701第3.3项规定、小夜灯无生产厂家信息无3C认证等违法情形。我局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于当日安排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对案涉商家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有1、迷彩两面穿外套货号2***2,颜色红、绿,尺码为160/XXL,执行标准:GB/T31900-2015,数量:1件;2、房子夜灯,外观上无厂家信息,无3C认证标识,数量20个。

  对于被答复人投诉事项,经我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被投诉举报商家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程序。

  对于被答复人举报事项,经我局内部审批,认为案涉商家存在违法行为,但案涉商家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下架了违法产品,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予立案。

  对于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我局就案涉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适用法律和尽职履职等事项提出的异议,我局作出如下回应:我局作为县级市场监管行政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原则进行违法与处罚的判定,该法第三条要求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适当等,经我局对本案案涉商家现场检查核实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认为案涉商家的产品销售数量少,销售范围小,且在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并主动下架,也未造成任何现实危害后果,故综合其违法情形我局认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本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对被答复人投诉举报的处理及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驳回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5日,申请人张**在岳阳县***服装批发城购买了外套和小夜灯,后发现该两件产品存在违反GB31701规定等问题,于2026年1月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收到举报后1月4日前往案涉商家开展现场核查,现场发现案涉迷彩双面穿外套1件,小夜灯20个,均当场下架处理。2026年1月19日,岳阳县市监局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1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月3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供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购物小票及商品图片;3.被申请人的回复短信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1.不予立案审批表;2.回复内容;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商家拒绝赔偿书。

  本府认为,根据《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2015)第3.3条规定:“儿童纺织产品是指年龄在3岁以上,14岁以下的儿童穿着或使用的纺织产品。注:一般适用于身高100cm以上、155cm及以下女童或160cm及以下男童穿着或使用的纺织产品可作为儿童纺织产品,其中,130cm及以下儿童穿着的可作为7岁以下儿童服装。”第4.4.3条中关于头部绳带的规定:“婴幼儿及7岁以下儿童服装头部和颈部不应有任何绳带;7岁及以上儿童服装头部和颈部调整服装尺寸的绳带不应有自由端,其他绳带不应有长度超过75mm的自由端。头部和颈部当服装平摊至最大尺寸时不应有突出的绳圈,当服装平摊至合适的穿着尺寸时突出的绳圈周长不应超过150mm;除肩带和颈带外,其他绳带不应使用弹性绳带。”本案案涉产品迷彩双面穿外套尺码为120cm,属于130cm以下儿童纺织产品,可作为7岁以下儿童产品,头部和颈部不应有任何绳带,案涉产品帽子上的弹力绳带违反上述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第九大类照明电器1001小类灯具明确包含电源室插座安装的夜灯,故小夜灯需有3C认证才能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小夜灯违反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2026年1月4日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发现案涉迷彩双面穿外套1件,小夜灯20个,均当场下架处理,符合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张**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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