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
申请人吴**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岳阳县**食品店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6年1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6年2月5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通过挂号信举报岳阳县**食品店销售三无产品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3.恳请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调查期间,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答时允许复制一份,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的相关材料,并复制一份以书面信函或以法定形式给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便民原则以及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吴**称,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5年12月26日在天猫商城“**快递到家”【营业执照为:岳阳县**食品店(简称为被举报人)】下单购买黑色花洒一个,实付金额7.9元,订单编号为6949***********4099,签收后发现以下问题1.该商品累计销量6万+单,按最低7.9元/单,预估该商品违法所得累计超47万元;2.用户评价累计5500+条,进而反映出其销售范围广,涉及消费者数量多,遭受危害的群体规模较大,危害面极广。申请人于2026年1月7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被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4日作出不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提出本次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经核查,查明被举报人虽经我局设立登记,但未在我县经营。2024年12月31日,被举报人就因无法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取得联系而被我局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因我县非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上述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上述举报事项,建议你向抖音电商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则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则应当给与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规定的立案条件,申请人已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相关证据见刻录光盘),且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虽当事人下落不明,但是不代表其无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以此为由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则属于《行政复议法》中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行政行为可被撤销。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虽有依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管辖权的一般规定“但这并非绝对性排除了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权,而且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全没有处理权限”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上信息明确了登记机关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地为湖南省岳阳县***镇岳阳*******区B****号,被申请人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作为该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管辖区范围内的消费投诉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权。故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关于管辖权的适宜,实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三、被申请人,仅因无法通过注册登记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其他可能的证据,如物流信息、交易记录、平台数据、以及经营者向平台登记的经营地址、操作互联网终端运营网店的上网 IP 地址、发货地址、仓储地址等便于认定的地址来确定等证据,就轻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完全不符合全面、客观、公正调查要求的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尽到全面、客观的调查义务,查无实据,所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则属于《行政复议法》中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被撤销性。
四、即使被举报人现处于异常经营,找不到人,已列入经营异常,也应当先立案,再中止调查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但是被申请人却仅仅告知,已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异常名录,不作任何立案登记符合程序性规定吗?符合法律规定吗?难道不应当是先立案后中止吗?然后待日后其办理年报或注销等事项时恢复案件调查吗?我们作为普通消费者尚且知道这个道理,难道作为专业的执法人员难道不知道吗?这难道不是故意包庇吗?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则属于《行政复议法》中得违反法定程序,,所做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可被撤销。
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合法主体资格申请人系所举报产品的实际购买者,其举报行为系为维护自身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是否依法立案查处,直接决定了申请人能否通过行政调查程序获取、固定诸如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经营者违法事实确认书等关键证据,进而直接影响申请人后续民事诉讼等实体权利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职责的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精神,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举报违法行为,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申请人资格。因此,申请人依法具备就本案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案件,核实。申请人已提供的材料可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人初步违法证据,实物照片、拆包视频,消费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见刻录光盘),申请人可主张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依法应当立案。本案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法》第五十四条依法应当及时立案情形。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本案中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6年1月12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举报,称其在抖音电商平台岳阳县**食品店购买到“三无”黑色花洒产品。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于“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由于被答复人所举报的商家未在我县有实际经营行为,其违法线索不充分,故我局对举报人举报事项无管辖权,依法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回复。2026年1月1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已安排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其举报事项,对被举报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举报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我局对于上述举报事项无管辖权。我局已于2026年1月14日书面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被答复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另我局曾于2024年12月31日因无法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取得联系而将案涉商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我局职权受限无法进一步对案涉商家进行注销或其他处理。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6日,申请人吴**通过电商平台在岳阳县**食品店开设的新疆快递到家店购买了商品花洒,到货后发现该商家存在长期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明、生产者名称及地址,且无合法执行标准的“三无产品”,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相关规定的问题,于2026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1月12日前往案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举报的商家仅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但并未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2026年1月14日,岳阳县市监局以对举报事项无法定管辖权限作出回复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其他救济途径。申请人吴**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6年1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月5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举报函(履职申请书)及其快递照片;2.案涉网店证照信息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3.购买及支付记录截图;4.商品及其快递照片、物流记录;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6.光盘1份。被申请人提供的:1.现场检查笔录;2.回复内容、邮寄记录;3.列异记录。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2026年1月12日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了核查,通过现场核查,查询注册登记信息,确认了申请人所举报商家虽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被申请人无法联系到该店经营者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县市监局无法继续调查,核实申请人举报的相关情况。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1月14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吴**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中已将调查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告知了其向抖音电商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吴**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