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字〔2026〕14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6-06-11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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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经查明,2025年11月1日,申请人王**在***超市购买到商品龙口粉丝,后发现该产品涉嫌违反《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要求 龙口粉丝》(GB/T19048),于2025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案涉商家,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收到投诉后,于2025年12月31日告知申请人该投诉因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6年2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月24日予以受理。

  本府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投诉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投诉人是否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投诉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投诉人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投诉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即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才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申请人王**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已有453次投诉、202次举报。本府认为申请人并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案涉商品,并非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因此,申请人王**与县市监局就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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