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明
申请人:刘*平
申请人:刘*雨
委托代理人:韩*
委托代理人:白*
被申请人:岳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
申请人刘*明、刘*平、刘*雨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刘*明、刘*平、刘*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6年2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6年2月24日决定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2026年4月16日决定延期30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岳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12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其提交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依法向申请人立即公开(对申请公开事项的材料予以提供)。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湖南省岳阳县**镇**村**村民,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未履行公开职责。先后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责令其向申请人进行公开。被申请人岳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12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仍未向申请人进行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系滥用职权、严重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作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向贵机关提出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自资局答复称,一、被答复人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和立法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具体到本案:
2013年,征收程序均已结束,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的**村均组织了相关的村民代表会议,且在征收的过程中没有村民对此次征收行为提出过相关异议,最终镇政府与**村**组在2013年12月25日达成了《岳阳县**村物流园征地补偿协议》与****组在2013年12月28日达成了《岳阳县**物流园征地补偿协议》,其中被答复人刘*平作为**组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被答复人刘*明及被答复人刘*雨的父亲刘*涛也都在“协议书”上签字。事后**镇政府向被征地**村**组和**组拨付了所有征地补偿款。刘*明、刘*平、刘*雨等三人及家属也依“协议书”足额领取了征地补偿款,镇政府与刘*明、刘*平、刘*雨等三人所在村、组签订的协议书均已履行完毕。如今征收行为已过去超过十年,被答复人再向答复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和立法目的。答复人有权不予公开。
二、答复人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对被答复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答复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为十多年前征收相关资料。然该征收行为已经结束多年,被答复人也领取补偿款。答复人不予公开征收相关信息行政行为对被答复人的合法权益(被答复人合法权益--依法获得征收补偿,已经于2015年得到保障)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答复人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不予公开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2日,三申请人向岳阳县自然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镇**村**物流园征地项目的:1.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征地红线图等】;2.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3.征地补偿登记材料;4.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5.征地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6.建设项目“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被申请人县自资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复议,后经复议和诉讼后,本府于2025年7月25日重新受理此案,于2025年10月22日作出岳县政复决字(2025)12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岳阳县自然资源局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刘*明、刘*雨、刘*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被申请人岳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12月20日对三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于2026年2月10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岳阳县**村物流园征地补偿协议》及领取土地征收款凭证;3.《岳阳县**物流园征地补偿协议》及领取土地征收款凭证;4.《关于刘*明、刘*平、刘*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本案中所涉征收行为发生在2013年,该征收程序早已结束。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的**村均组织了相关的村民代表会议,且在征收的过程中没有村民对此次征收行为提出过相关异议,最终**镇政府与**村**组在2013年12月25日达成了《岳阳县**村物流园征地补偿协议》,与****组在2013年12月28日达成了《岳阳县**物流园征地补偿协议》,其中申请人刘*平作为**组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申请人刘*明及申请人刘*雨的父亲刘*涛也都在“协议书”上签字。事后**镇政府向被征地**村**组和**组拨付了所有征地补偿款。刘*明、刘*平、刘*雨等三人及家属也依“协议书”足额领取了征地补偿款,**镇政府与刘*明、刘*平、刘*雨等三人所在村、组签订的协议书均已履行完毕。如今征收行为已过去超过十年,三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和立法目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为十多年前征收相关资料。然该征收行为已经结束多年,三申请人也领取补偿款。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征收相关信息的行政行为对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自然资源局对三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明、刘*平、刘*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刘*明、刘*雨、刘*平作出的《关于刘*明、刘*平、刘*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刘*明、刘*雨、刘*平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