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字〔2026〕31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6-06-12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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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经查明,申请人李**于2025年11月14日在***超市购买到由岳阳市**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抽取式面巾纸,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形,后于2025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11月27日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不服,于2026年3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6年4月7日决定受理。

  本府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投诉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投诉人是否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投诉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投诉人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投诉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即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才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申请人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已有810次投诉、3640次举报,并且在本次投诉举报诉求明确提到给予对应的举报奖励。本府认为申请人并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案涉商品,并非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因此,申请人李**与县市监局就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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