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
申请人成*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不服,于2026年4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6年5月7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
申请人成*称,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6年3月16日向该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书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3******0244)投诉岳阳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然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0日被申请人签收至今2026年4月12日,已超过法定告知期限,未给申请人关于投诉受不受理的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投诉受不受理与举报立不立案、终止调不调解是三项不同的程序,且都应给予回复。),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然截至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投诉受理情况。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行政复议申请权利和单位,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同时属于耽误《行政复议法》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而依据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共同适用的基本原则,故应当认定复议期限未超期。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文件中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2454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6年3月20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成*投诉举报材料,称岳阳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现被答复人申请行政复议,称我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对此我局答复如下: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已于2026年3月25日致电被答复人,告知我局已收到其投诉举报材料,并明确表明已经受理,有通话记录和录音为证,故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投诉超期未告知是否受理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2026年1月19日在万福九江**店购买了由岳阳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庐山石笋,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问题,于2026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被申请人2026年3月20日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投诉受理情况不服,于2026年4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6年5月7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其物流信息;2.购物小票照片;3.案涉产品图片;4.挂号信照片;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于2026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快递物流显示被申请人于3月20日签收,3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话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本府认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府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成*的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