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191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6-06-15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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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

  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于2025年12月29日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30621******8530),于2025年12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府于12月30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陈**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6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2025年12月6日18:35分左右,本人驾驶湘A***E0车辆在岳阳县**路与**路交叉口北往南路段临时停靠1分多钟(未超3分钟),被电子摄像头记录处罚。该路段禁停标志牌未标注违停时限,岳阳市区普遍执行3分钟临时停靠免罚标准,岳阳县未出台1分钟认定违停的明确文件,且国家法律无相关明文规定。本人临时停靠未妨碍交通,处罚缺乏合理依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25年12月6日18时35分许,申请人陈**驾驶湘A***E0车辆,在岳阳县**路与**路交叉口北往南路段实施违法停车行为,该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交通标志,未标注停时限制系因该路段为全时段禁停区域,不存在临时停靠豁免情形。我大队通过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该违法行为,取证过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要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1.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2. 岳阳县**路与**路交叉口路段属于交通流量较大的主干道,我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该路段实际交通状况,设置全时段禁止停车标志,该管理措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 申请人主张“岳阳市区普遍执行3分钟临时停靠免罚标准”,该标准并非法定豁免依据,且各县(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岳阳县未出台3分钟临时停靠免罚规定,不影响全时段禁停路段的执法标准。

  三、答复意见。本案中,申请人的禁停路段违法停车且不在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我县区在该路段也不存在3分钟内免罚的处理规定。故我大队对陈**作出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于2025年12月6日18时34分45秒在岳阳县**路与**路交叉口北往南路段驾驶“湘A***E0”因在严管路段不按规定停车被路口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处100元罚款。申请人陈**对此不服,于2025年12月25日向本府申请复议,经补正后,本府于12月30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30621******8530);2.**路与**路交叉口北往南路段口拍摄违法截图(共四张);3.申请人机动车电子驾驶证行驶证图片;4.违法处理截图;5.申请人缴费记录截图及发票;6.系统处理截图。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30621******8530)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记录照片可以看出,案涉车辆于2025年12月6日18时34分45秒在岳阳县**路与**路交叉口北往南路段在有禁停标志的严管路段不按规定停车,并将车停于路口,申请人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县交警队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对申请人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陈**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30621******8530)。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陈**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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