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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渔政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岳阳县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和《岳阳县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基准》的通知
来源:岳阳县政府网   2014-03-1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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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DR-2014-33001

 

 

 

 

岳县渔发(20145

 

岳阳县渔政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岳阳县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和《岳阳县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基准》

   

 

各站、股、室:

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局重新修订制定了《岳阳县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和《岳阳县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基准》,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岳阳县东洞庭湖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岳县渔发201213号)同时废止。

附:《岳阳县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岳阳县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基准》

                                          

      O一四-三-十

岳阳县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渔业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本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遵循罚过相当原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选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严禁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克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杜绝渔业行政处罚中的违法违纪现象。

     第八条  本局成立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与监督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局裁量权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纪检组长任副组长,法规股长,各执法站、股、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本规定实施与监督。

 

第二章   事实认定

 

    第九条  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

    (一)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从轻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从重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二-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七)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八)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九)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案件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轻重的认定,必须要有充足的证据,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随意隐瞒加重或减轻事实定性的认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发生调查人员或案件审查人员在事实认定观点不一致的,应及时上报局裁量权领导小组会审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由执法站、股、室填报立案意见书,局法规股审查签并签具意见,分管副局长决定。在水上现场查获案件,可以先电话请示,抵岸之2天内补办手续。报批手续必须存档备案。

    第十四条  违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数个法律法规或一个法律法规中数个限制条款的规定,如无法律授权合并处罚的规定,取其中一个危害较重的行为事实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经调查认定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不予以立案或者不予以处罚的,必须经所属执法站、股、室负责人批准。特殊案件必须报局裁量权领导小组会审决定。

 

第三章   处罚时限

 

    第十六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决执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时限。

    第十七条  案件查获后,如初步确认当事人有违法嫌疑,必须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的,必须经所属执法站、股、室负责人批准,并应当在7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作出需要听证的行政处罚,需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当事人申请听证,应当在听证的7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在作出后的7天内向当事人送达文书。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起2内,交至指定银行;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起2内交至指定银行。

 

第四章   处罚基准

 

    第二十二条  结合实际,本局制定《岳阳县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一般分为轻微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一般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严重违法行为处罚适用。

    第二十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具体操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基准》规定,如在水上有特殊情况对个案需要临时调整处罚标准的,必须报所属执法站、股、室负责人同意,并经分管副局长批准。

    当事人如无违法情节严重的证据,不得实施顶格罚款上限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水上如现场不能按《基准》执行行政处罚的,暂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暂扣当事人捕捞许可证、渔具或渔船,按照案件管辖范围报所属执法站、股、室负责人同意,并经局裁量权领导小组会审决定。违反禁渔期规定的船只,必须依法将当事人的违规渔船扣留至禁渔期结束。

    第二十五条  在执行《基准》时,如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条款在罚款行政处罚前有不可选择性前置行政处罚内容的,如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作业、责令停止经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办理审证、没收渔获物、没收苗种、没收违法所得、对船长予以警告、责令支付消除污染所需费用,收缴证书,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必须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前书写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内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同一个地点同一时间(不超过24小时)进行同样的违法行为分别被两组行政执法人员查获的,不得实施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但后一组行政执法人员要制止其继续违法行为。在同一地点不同时间(超过24小时)同样的违法行为,被再次查获,在前案没有执行结案时,不得给予第二次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给予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并制止其继续违法行为。如前案已执行结案,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可以再次给予比照前案罚款数额一倍以上罚款的从重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其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的期限内不得再次给予处罚。

 

 

第五章   案件会审

 

    第二十七条  实行案件会审制度,由局裁量权领导小组负责,每次会审参加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案件主办人和记录员可以列席参加会审。

    参加案件会审讨论人数不能为偶数。案件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

    第二十八条  作出包括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罚款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以及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由局裁量权领导小组会审决定并按照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执行。

  

第六章   案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必须执行。对暂未执行的案件,必须依法扣留其捕捞工具及相关证件;未执行的案件必须将案件材料报送局裁量权领导小组会审决定。

    第三十条  对案件作出不予执行、变更、暂缓执行、减轻处罚标的执行的,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变更或减免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所属执法站、股、室负责人同意,分管副局长批准后方可执行;超过 1000元(含1000元)以上的,须经局裁量权领导小组会审决定。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如有下列违规行为发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或加重、减轻事实定性的认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执法时限自由裁量权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本处罚标准自由裁量权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不予立案或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不予执行、变更、暂缓执行、减轻标准执行的;

(六)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七)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八)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作出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本局行政执法人员,视责任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一)负有一般过错责任的,责令所属执法站、股、室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当-平均奖金,单位-终考核扣分。

    (二)负有较大过错责任的所属执法站、股、室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给予包括前项在内,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评优评奖,相关责任人转岗的处理。

    (三)负有重大过错责任的所属执法站、股、室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给予包括前两项在内,相关责任人待岗或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理。

    (四)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与监督过程中,如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裁量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本局相关文件与规定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从 2014- 3- 10 起施行。    

 

 

 

 

 

 

 

岳阳县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基准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30条,《湖南省渔业条例》第25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38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1  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  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或者价值在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或者因毒鱼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可以没收渔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使用电力捕鱼的电捕器具主机功率在10KW以上或者利用声光电原理制造的专门的电鱼设备捕鱼的,可以没收渔船,处1万元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或者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1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200元以上到500元以下的罚款;

2.2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100公斤或者价值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没收渔具,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3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或者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网具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处500元以上到3000元以下的罚款;

2.4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或者价值在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可以没收渔船,处1万元以2万上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网具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的,处3000元以上到5000元以下的罚款。

2.5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的水产品,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1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2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数量较大的,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数量较大且屡教不改经过3次处理以后,仍然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13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39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11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41条第1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2、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面积在20亩以上不超过40亩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超过40亩以上的,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11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40条第3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23条、第24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41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三、执行基准:

1、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无证捕捞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可选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罚;

3、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300公斤以上的,罚款可选择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罚。

第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25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42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5次以上不超过10次,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罚款可选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罚;

3、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10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可选择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23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43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法行为: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16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44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5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50万尾以上50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500万尾以上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16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44条第2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1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万尾以上10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0万尾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29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45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200公斤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上不足30公斤或者价值在100元以上不足300元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30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或者价值在3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在500元以上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19条、第20条,《湖南省渔业条例》第29条、第30条,《水污染防治法》第68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三、执行基准:

1、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

3、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27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70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拒绝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的处以警告,仍然拒绝现场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抗拒检查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违反操作规程,或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3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79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2、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3、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2条、第54条、第55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8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1项、第2项、第4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前款行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处1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2条、第15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6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捕获物在3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捕获物在3头以上7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捕获物在7头以上不足10头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7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7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三、执行基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8条、第20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8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的达10 公斤以下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50公斤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罚款。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上不足10 头(条)或者其产品的达10 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的,或者地方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上不足15头(条)或者其产品的达50 公斤以上的不足 100 公斤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7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0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6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1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过处理以后,未经批准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因上述非法行为给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造成损伤、珍贵资料流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23条、第31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32条第2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超出报废期限在3个-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超出报废期限在3-6个-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超出报废期限6-12个-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报废期限12个-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渔业船舶逾期仍不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14条、第20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33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执行基准:

1、逾期在1个-以内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在1-3个-以内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在4个-以上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9条、第11条、第16条、第17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3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三、执行基准:

1、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25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35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个-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12个-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12个-以上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规行为: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18条第1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18条第1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恶劣情节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规行为: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18条第2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18条第2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规行为: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18条第3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18条第3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规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18条第4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18条第4项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