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DR-2017-00004 |
岳县政发〔2017〕2号
岳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岳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驻县各单位:
《岳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7-1-19县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17-3-3
抄 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
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检察院。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3-3印发
岳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13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县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其设立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征收补偿的常工作。
县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拟制和报批征收补助和奖励等相关配套措施;
(三)组织征收调查登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拟制并报批房屋征收具体项目补偿方案;
(五)负责征收补偿资金概算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及时补偿到位;
(六)会同县发改、财政等部门核定房屋征收实施工作经费比例,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七)组织签订和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公布分户补偿结果,建立征收补偿档案,负责具体征收项目的决算;
(八)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并办理相关权证注销手续;
(九)承担和协调其他与征收补偿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各乡镇、部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按核定的比例包干列支。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县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向被征收人宣传解释征收补偿政策;
(二)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三)协助征收部门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组织被征收人选定征收评估机构并协助评估机构完成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核算分户补偿金额;
(五)具体办理签订和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公布分户补偿结果;
(六)督促被征收人按时搬迁,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协助收回、注销房屋权证;
(七)征收补偿资料汇总归档等。
第七条 县发改、财政、人社、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审计、教体、监察、公安、信访、电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度计划。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政府、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县政府、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县监察局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申请的单位应当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县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
(三)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的整合要求,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三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征收前期调查,概算出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形成概算报告交申请征收单位。概算报告应当载明概算的过程、方法、标准、结果及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房屋权证号、建筑面积、用途等内容。概算中的房屋测绘、房屋价值预评估作业,由县房屋征收部门与申请征收单位协商选定专业作业单位,作业费用由申请征收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概算结果和征收补偿有关规定拟制征收补偿方案并初步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
(二)补偿原则及补偿方式、标准;
(三)征收实施步骤、签约期限及补助和奖励办法、标准;
(四)安置房地点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保障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五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初步征求意见情况并征求县信访、维稳部门意见后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对被征收人初步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情况;
(三)实施征收是否存在引发群众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的风险和其他不稳定因素;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的赞成率是否达到被征收户数量的半数以上;
(四)对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对策、化解措施和处置预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
第十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定可以实施的征收项目,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将补偿方案报经县政府组织县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论证后,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和征收范围现场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应及时公布。
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县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方案通过部门论证后,申请征收单位应当报请县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红线,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红线拟定征收范围报县政府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县规划、住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第十九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并在登记结果上签字。调查登记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及土地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权属未登记及擅自改变用途的情况;
(四)房屋及土地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五)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
(六)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七)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登记结果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第二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权属未登记和擅自改变用途的建筑报请县政府组织县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调查登记结果确定后,申请征收单位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存入监管资金帐户;实行产权调换的,还应提供经县规划部门审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规划方案和平面布局图或者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属证书后,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载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
(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邀请;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七)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管。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征收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对于权属未经登记和擅自改变用途的建筑,按县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作出的认定和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类似被征收房屋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应当对类似被征收房屋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有注册估价师在内的2人以上估价人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掌握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并报送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单位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起10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起10内向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结果与被征收人协商,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协商记录和分户补偿方案报请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
第二十九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及时支付补偿资金,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
第三十条 房屋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实施强制执行时,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及装饰装修作勘察记录,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装饰装修进行价值评估,并由县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三十二条 征收实施单位负责选择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实施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并收回和注销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实施方案报县住建部门备案,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十三条 项目征收完成后,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项目决算手续。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六条 对权属未登记和擅自改变用途的建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异地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非住宅一律实行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异地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主体补偿
1.货币补偿:按依法定程序择定的征收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计算补偿金额。
2.异地产权调换:按以下规定执行。
⑴多层住宅房屋被征收后以高层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按合法套内面积等面积调换或按合法建筑面积1:1.15调换;以多层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按合法套内面积等面积调换或按合法建筑面积1:1.1调换。
⑵高层住宅房屋被征收后以高层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按合法套内面积等面积调换或按合法建筑面积1:1.1调换;以多层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按合法建筑面积等面积调换。
⑶产权调换后房屋面积不足上述规定面积的部分,按约定交房时点的产权调换房屋销售价计价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在征收时补偿不足面积的,按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价计价补偿。产权调换后房屋面积超出上述规定面积的部分,住宅房屋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按约定交房时点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销售价下浮20%计算补差额;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约定交房时点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销售价计算补差额。
(二)室内装饰装修补偿
按经法定程序择定的征收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计算补偿金额。
(三)设施、设备补偿
补偿项目 | 单位 | 单价(元) | 备注 |
无油烟灶台 | 座 | 1800 | 1.2米以上增补300元 |
宽带网移装 | 户 | 200 | |
有线电视移装 | 户 | 300 | |
电话移装 | 户 | 200 | |
窗式空调移装 | 台 | 200 | |
分体式空调移装 | 台 | 400 | |
柜式空调移装 | 台 | 500 | |
电、燃气热水器移装 | 台 | 200 | |
太阳能热水器移装 | 台 | 800 | |
水表入户费 | 户 | 1480 | 提供户改有效票据 |
电表入户费 | 户 | 1400 | 提供户改有效票据 |
天燃气入户费 | 户 | 1800 | 提供相关有效票据 |
说明:1.其他设施设备移装按市场平均价格补偿 2.对于生产、经营性用房中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其现实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设施设备不予补偿 3.室外围墙、驳岸等附属设施按评估价格补偿 |
(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是生产、经营性用房且生产经营行为合法,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每-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主体评估价的7‰计算,原则上补偿6个-。
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度实际经营效益的相关证明材料,由经法定程序择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依法批准的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给予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不再给予临时安置补助。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偿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含80平方米)的,按2000元/户·次计算;80平方米至144平方米(含144平方米)的,按2500元/户·次计算;144平方米以上的,按3000元/户·次计算。
(二)被征收房屋为营业门面的,按营业用房的合法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次计算;其他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次计算。
(三)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搬迁补助计算一次;采取产权调换方式且需要被征收人过渡的,搬迁补助计算两次。
(四)拆除仓储、生产经营用房中设施设备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其现实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以新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
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之起至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之止。
由于县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起,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实行期房产权调换并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内,住宅房屋每-按500元+4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标准计算。过渡期限延期12个-以内的时段,按照约定过渡期内补助标准的1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的时段,按照约定过渡期内补助标准的200%支付。
(二)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内不予补助;延长过渡期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过渡期限延期12个-以内的时段,按照前款规定的约定过渡期内补助标准的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的时段,按照前款规定的约定过渡期内补助标准的100%支付。
(三)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计算6个-。
第四十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其奖励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期签约奖(仅对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签约的私有产权房屋所有权人):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200元/平方米;
(二)按期搬迁奖(仅对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私有产权房屋所有权人):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00元/平方米;
(三)货币补偿方式奖(仅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征收的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主体评估价(不含装饰装修及其他补偿补助)的15%。
第四十一条 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以外的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给予适当救助。
第四十三条 对享受城镇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住宅建筑面积合计不足5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按照50平方米实施最低居住面积保障。对被征收住宅的装饰装修、临时安置和奖励等,按实际征收面积计算。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居住面积保障。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征收后,被征收人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当-起计算;
(二)申请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予以优先保障。
第四十五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在被征收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权处置协议后,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未达成抵押权处置协议的,应采取提存补偿款等依法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搬迁时不得损坏和拆走已作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否则房屋征收部门可在相应补偿款项中扣回。
第四十七条 县公安、教体、民政、卫计、人社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等手续,免收县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八条 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征收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农用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按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