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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来源:岳阳县政府网   2017-08-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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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DR-2017-01005

 

 

岳县政办发〔2017〕5号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岳阳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驻县各单位:

《岳阳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17-6-1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8-9

岳阳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

第三条 县住建部门是本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县发改、规划、水务、房产、环保、卫计、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实行特许经营。

第六条 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推行促进城市供水节水的政策举措,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对开展城市供水节水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规划、水务、住建、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水务、住建、卫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保部令第16号)的要求,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实施。

县水务部门根据批复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县环保、水务、卫计、公安、住建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管,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九条 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源纳入城市供水的应急水源。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章 供水工程及设施建设

第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备水源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城市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及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进行二次供水建设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和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积极推行无负压、无污染并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有关规定的新型设备和材料。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擅自启闭、改动、毁坏、占用、拆除、掩埋城市供水设施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各1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铺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在消火栓、阀门井、水表井等设施周围各1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植树等妨碍供水设施检修维护的行为。

(三)擅自截流或者堵塞城市供水管道。

(四)擅自启闭、拆换、移动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结算水表以及表前闸门。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将具有污染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用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八)从事其他污染城市水资源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依法报经县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布局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依法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除消防灭火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向县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用户需更名过户的,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根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和相关规定,对用水性质实行分类定价,对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结算水表的计量结果,向用户收取水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计量,用户应当提供必要的抄表条件,不得妨碍抄收、维修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为用户提供便利的缴费方式。用户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标准和计量结果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或经催缴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法对其限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二十八条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故障期间内参照往-实际用水量暂收水费,待校验或更换后,按新表推算计收。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结算水表不得使用。用户不得擅自更换结算水表。

第三十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质量技术部门申请检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用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用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行为。

(七)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八)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度用水计划。-度用水计划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公共供水。

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度用水计划和《湖南省地方用水定额》(DB43/T388—2008),会同县发改局,制定-度用水分配方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用户采用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用水管理,调整用水结构,改进用水方式,科学、合理、有计划、有重点的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避免水资源浪费,努力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宾馆、餐饮、娱乐、医院、洗车、洗浴、游泳等场所经营的,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

第三十五条 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城市供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应当作出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供水和用水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