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来源:县商务粮食局   2013-12-1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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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岳阳县商务局

 

  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财产、罚款

  执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2、货值金额难以确定,非法屠宰1个-以下的,对单位处10-1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0.5-1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难以确定,非法屠宰1个-以上的,对单位处15-2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0.5-1万元的罚款。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财产、罚款

  执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2、货值金额难以确定,非法屠宰1个-以下的,对单位处10-1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0.5-1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难以确定,非法屠宰1个-以上的,对单位处15-2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处罚种类:取消资格、没收财产

  执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取消资格。

  2、没收违法所得。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万元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责任人处0.5-1万元的罚款。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没收财产、罚款、取消资格

  执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3倍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的罚款。

  2、货金额难以确定,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处5-8万元的罚款。

  3、货金额难以确定,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生猪产品的,处8-10万元的罚款。

  六、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处罚种类:没收财产、罚款

  执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系初犯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2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系重犯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2万元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取消资格。

  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财产、罚款、停业整顿、取消资格

  执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3倍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2-5万元的罚款。

  3、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的取消资格。

  八、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财产、罚款

  执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两项犯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0.5-1万元的罚款。

  2、两项同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0.5-1万元的罚款。

九、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酒类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已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申请书,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的,但因某种原因还未正式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而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3-1万元的罚款。

2、未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而擅自批发酒类2个-以内的,由酒类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万元罚款。

3、未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而擅自批发酒类2个-以上的,由酒类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万元罚款。

十、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备案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酒类流通定理办法》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从事酒类零售的单位和个人违犯本条款:

1、在限期改正期内已改正的不罚款。

2、逾期1个-以内未改正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3、逾期1个-以上未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十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未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起30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起30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从事酒类零售的单位和个人违犯本条款:

1、在限期改正期内已改正的不罚款。

2、逾期1个-以内未改正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3、逾期1个-以上未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十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2、出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3、买卖、伪造、变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0.5-1万元的罚款。

十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经营时间在1个-以内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2、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经营时间在1个-以上的,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十四、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填制了《随附单》但内容不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并处500-2000元的罚款。

2、未填制《随附单》的处以3000元罚款。

3、将有质量问题的酒类填制《随附单》出售的,处以5000元罚款。

购货方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的。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在十五内改正,可以并处1000-3000元的罚款。

2、超过十五未改正的,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十五、酒类经营者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3-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对未建立台帐,或台帐不符合要求的,经批评教育能按要求改正的,不予处罚。

2、对责令改正后再次检查,仍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3、对屡教不改的可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十六、酒类经营者未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或流动销售散装酒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对初次发现的可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2,对不听劝阻再次发现的可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十七、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标识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准,未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散装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散装酒盛装容器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标识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准,未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2、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标识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准,未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的,处以0.3-1万元的罚款。

十八、储运酒类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未造成后果,经批评育能积极配合改正的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500-2000元的罚款。

3、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2000-5000元的罚款。

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0.5-1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酒类经营者向未成-人销售酒类商品,未按要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200元的罚款。

2、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人仍向其销售酒类未造成后果的,处200-1000元的罚款。

3、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二十、批发、零售、储运该办法所禁止的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情节较轻的没收非法商品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2、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的非法进口酒情节较重的没收非法商品并处以0.5-1万元的罚款;

3、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的非法进口酒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商品并处以1-3万元的罚款;

4、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未造成后果的,没收非法商品并处以1-2万元的罚款;

5、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造成了后果的,没收非法商品并处以2-3万元的罚款,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期的酒类商品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二十一、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2、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情节较重用的,处以0.5-1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违法情节较轻,经营时间不长,经营次数不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经营时间较长,经营次数较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经营时间长久,经营次数很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二十三、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法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并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典当行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经营动产抵押业务;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单处或者并处0.5-1万元的罚款。

  2、超过责令改正期限30以内的,处以1-1.5万元的罚款。

  3、超过责令改正期限30以上的,情节严重的处1.5-3万元的罚款。

  二十五、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0.5-1万元的罚款。

  2、超过责令改正限期30以内的,处以1-1.5万元的罚款。

  3、超过责令改正限期30以上,情节严重的处以1.5-3万元的罚款。

  二十六、典当行对外投资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对外投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单处或并处0.5-2万元的罚款。

  2、逾期仍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3万元的罚款。

  二十七、典当行未获得相应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单处或并处0.5-1万元的罚款。

  2、超过责令改正期限30以内,处以1-2万元的罚款。

  3、超过责令改正期限30以上,情节严重的处以2-3万元的罚款。

  二十八、资本不实,扰乱经济秩序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责任限期改正,并处0.5-2万元的罚款。

  2、逾期仍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3万元的罚款。

  二十九、收当限制流通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的批准或同意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分。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责任限期改正,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

  2、逾期仍未改正,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

  三十、特许人不具备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8-10万元罚款。

  2、超过责令改正期限30以内的,处以10-25万元罚款。

  3、超过责令改正期限30-60的,处以25-35万元罚款。

4、超过责令改正期限60以上的,处以35-50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十一、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8-10万元罚款。

  2、超过责令改正期限30以内的,处以10-25万元罚款。

  3、超过责令改正期限30-60的,处以25-35万元罚款。

4、超过责令改正期限60以上的,处以35-50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十二、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起15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5万元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30以内未进行备案的,处以5-8万元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30以上仍未备案的,处以8-10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十三、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没有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条件、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0.5-1万元的罚款。

  2、超过责令限期30天以内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30天以上的,情节严重的,处以2-5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十四、特许人没有在每-一季度将其上一-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0.5-1万元的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30天以内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30天以上的,情节严重的,处2-5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十五、特许人没有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前至少30,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前至少30,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10万元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十六、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的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30天以内的,处以5-8万元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30天以上、情节严重的,罚8-10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十七、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没有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7万元的罚款。

  2、逾期仍未改正,情节较轻处3-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10万元的罚款,并予公告。

  三十八、特许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元的罚款。

  2、逾期仍未改正,处2-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10万元的罚款,并予公告。

  三十九、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内没有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四十、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自变更之起30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起30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起30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起30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四十一、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多不超过3万元;对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十二、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多不超过3万元;对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十三、市场没有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2、超过责令期限10天以内的,处以0.1-1万元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10天以上、情节严重的,处以1-3万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四十四、市场没有建立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2、超过责令期限10天以内的,处以0.2-1万元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10天以上、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3万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四十五、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后,市场没有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2、逾期不改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处0.5-3万元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四十六、市场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认证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2、超过责令期限10天以内的,处以0.1-0.5万元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以0.5-2万元罚款。

4、超过责令期限30天以上、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处以2-3万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四十七、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无违法所得,处0.2-1万元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十八、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行政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后的具体标准:

  1、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逾期未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5000元的罚款。

     四十九、《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度检查不合格。
处罚基准: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度检查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五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0、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2、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3、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4、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依法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2、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3、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3、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