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县民政局   2018-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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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建立各级财政资金投入分担机制,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和《湖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湘政办发〔2012〕6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支出。

第三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地方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市县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对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市州、县市区(以下简称省以下),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给予适当补助,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由省财政和省以下财政按照比例共同承担。

第四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二章 自然灾害等级划分和灾情核查、评估

第五条 灾区一次自然灾害过程,灾害损失达到《湖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IV级响应启动条件的,视为重大自然灾害;灾害损失达到《湖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III级以上响应启动条件或《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IV级以上响应启动条件的,视为特大自然灾害。

第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各级民政部门应核查灾情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及时统计和逐级汇总上报灾情,同时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及时启动本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七条 省民政厅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专家会商分析灾情,对确认为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灾情稳定后,省民政厅应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估小组,采取抽样评估、典型评估、专项评估等办法,参考各类灾害主管部门评估数据,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补助项目内容

第九条 省财政对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按以下项目给予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补助:

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

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

过渡性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造成“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其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救灾储备物资采购和管理费,用于中央和省级采购救灾储备物资及储运管理费用支出。

 

第四章 资金预算安排、申请和拨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根据常年灾情、财力及相关专项资金整合情况统筹考虑、编制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在执行中根据灾情程度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遭受自然灾害后,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灾情或灾情评估结果、补助项目和补助标准、资金分担比例,拟定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资金分配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必要时,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可按规定程序向上级申请补助资金。在申请文件中,要按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如实上报地方资金安排情况,不得将其他渠道安排的资金作为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上报。

第十三条 收到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下达的补助资金拨款通知后,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要求,统筹本级财力及时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并按规定分列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和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科目,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支持灾害救助能力建设,确保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章 资金分担比例

第十五条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省级财政和省以下财政按照6: 4的比例共同负担。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负担70%,余下30%部分,由省级财政和省以下财政平均按6:4负担,省财政补助向贫困地区倾斜。其中,倒塌、损坏住房补助与危房改造资金统筹安排。

市州本级与所辖区分担比例由市州自行制定,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备案。对灾害损失未达到重、特大程度的,所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灾害发生市州、县市区财政自行负担。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每年年底按规定的分担比例对省以下财政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年中执行期间,地方应根据救助工作需要,及时安排本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在一般情况下,对省以下财政未先安排资金的,省财政原则上不安排补助资金;在紧急情况下,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可根据省委、省政府的要求,按照核定的灾情和补助标准,先行安排一部分补助资金。省财政在每年年底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时,将把当年省以下财政落实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情况作为一项分配因素考虑。

 

第六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补助项目中的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旱灾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应通过财政惠农补贴“一卡通”直接发放到户到人;灾害应急救助、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资金可采取现金救助形式,但应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救助和冬春救助采取实物形式发放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监察,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二十条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并按照绩效管理的有关要求定期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安排、分配的重要依据。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县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费分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民救发〔200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