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禁违拆违治违工作中违纪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来源:县规划局   201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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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强化对禁违拆违治违工作中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部门履职,切实加大对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巩固城乡建设成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禁违拆违治违”是指从源头上禁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设以及查处违法建设违纪违法人和事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所属全部乡办,君山区西城办事处、柳林洲镇、水产养殖场,云溪区永济乡、云溪镇、云溪乡等乡办。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不按许可内容实施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等。
    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以及规划、国土、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村(居)委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禁违拆违治违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禁止、拆除、治理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四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受理禁违拆违治违工作中的违纪案件;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不构成违纪但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条对禁违拆违治违工作中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先停职、再查处”的原则;(二)“由下至上逐级追责”、“全面追责”原则;(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禁违拆违治违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国土、建设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禁违拆违治违工作决定的;(二)对本辖区内禁违拆违治违工作领导不力,工作责任制不落实,导致辖区发生严重违法建设的;(三)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及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完成上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交(督)办的禁违拆违治违事项,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依法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六)在违法建设拆除专项行动中,组织不力,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七)拒不配合或故意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八)禁违拆违治违督查、考评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九)未按要求建立本级禁违拆违治违队伍并提供专项执法经费,影响工作开展的;(十)未及时制定出台本级禁违拆违治违管理办法和制度,造成工作被动的;
    (十一)在辖区内安置房和还建点建设工作不力或弄虚作假,对不符合安置及还建条件的人员给予照顾的;
    (十二)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规划、国土、建设、房产、城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项目作出行政审批或为其办理有关权属证书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建设项目谎报、瞒报、拒报以及不跟踪监控督办的;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应当立案调查而不立案或应作出而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不按规定要求和程序落实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联合执法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参与统一行动的;
    (六)为违法建设者办理入户登记提供虚假证明或违规迁入户籍、确认户籍的;
    (七)对从事非法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
    (八)不履行《意见》规定的查禁违法建设协助配合义务和提供相应保障,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违法建设给予征收补偿的;
    (十)对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行为制止处罚不力的;
    (十二)对影响市容市貌的违法建(构)物查处不力的;
    (十三)对参与违法建设的黑恶势力和对妨碍、阻挠禁违拆违治违工作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的;
    (十四)对非法占用林地,水面、水源保护区从事违法建设查处不力的;
    (十五)违规为违法建筑物及建设施工工地供水供电供气的;
    (十六)为利用违法建设或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做营业场所的企业和个人核发营业执照及相应的许可证件的;
    (十七)未按照《意见》规定的管理机制创新要求出台本部门本单位源头消除违法建设的相关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八)发现党员干部和行政监察对象有违纪违法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作出组织处理,没有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市问责办移送的。
    (十九)按受案件线索移送的单位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受理后拖延不办,压案不查的;
    (二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禁违拆违治违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居)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职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是党员或按照法律规定授权从事公务活动,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辖区违法建设信息不收集报送,对禁违拆违治违工作不宣传、不巡查,或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造成工作被动的;
    (二)为违法建设者说情和通风报信的;(三)纵容、唆使或阻扰禁违拆违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五)向违法建设者收取费用并提供保护的;(六)对村(居)民买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报告、不制止的;(七)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八)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迁入村居委会提供虚假证明的;
    (九)为不符合建房和分户条件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或签字审批的;
    (十)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在禁违拆违治违工作中,其他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受委托从事公务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党政干部,在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从事村居委会基层工作的党员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纪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本人或冒用他人名义组织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存在的违法建设行为没有及时报告或教育、制止不力的;
    (三)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煽动群众、亲友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出面为违法建设说情的;
    (七)未取得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或超出已批准许可范围占地建设的;
    (八)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禁违拆违治违工作中涉及的党员、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煽动下属工作人员以及群众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建设行为的;
    (四)因违法建设占压道路红线,侵占绿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市容市貌的;
    (五)因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因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设后果严重或产生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一条禁违拆违治违工作中涉及的党员、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消除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节。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原制定的有关禁违拆违治违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以前相关违纪行为的处理,按照行为发生时的文件和规定处理,如按本办法处分(理)较轻的,适用本办法。
其他县市区对禁违拆违治违工作中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