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暂行办法
来源:县安监局   201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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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安监﹝2014﹞3号 HNPR-2014-34001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安监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暂行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1-15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

行政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检查常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保障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湖南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检查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重要方式之一,是指安全监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对监管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否遵守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与职业病预防措施进行检查了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安全监管机关以及受其委托执法组织的机构对非煤矿矿山(含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有色、冶金、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相关中介服务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以下统称安全生产)实施的检查。

前款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机构包括市州安监局委托经开区、高开区、保税区、农场安全监管机构,县市区安监局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行政检查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行政检查与教育相结合;实施行政检查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五条  安全监管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依法采取的现场处置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生产经营单位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安全监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检查,应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取得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县级以上安全监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还须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监管机关统一制作的有效执法证。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行政检查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行政检查职责并对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受法律保护,免受责任追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机关的行政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章  行政检查内容

第九条  行政检查按内容分为组织管理和作业场所检查;按类别分为计划与其他检查;按检查形式分为单独与联合检查。

第十条  安全监管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管理的检查以书面检查为主,检查内容包括:

(一)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审批或备案情况;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及其有关台帐登记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情况;

(五)从业人员接受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作业场所(岗位)职业危害告知和应急处置管理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监控评估情况;

(七)依法依规提取与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参加工伤保险、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或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情况;

(八)检查合同是否存在将项目或设备、场所发包或租赁给不具备安全条件资格、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交叉作业是否明确现场统一指挥管理责任,是否存在与职工签订违法免责劳动合同等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备案,以及矿山企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情况;

(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隐患自查自纠信息-报制度,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建立与落实情况;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带班作业情况;

(十二)依法应检查的其他组织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检查,以重点场所、关键工艺抽查为主,必要时应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生产经营情况,新、改、扩建工程项目依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情况;

(二)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设施检测、检验、评估、评价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三)对设备设施的安全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治情况;

(五)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与说明情况;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教育并监督从业人员按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七)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场所内进行交叉作业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情况;

(八)有关作业单位和岗位人员资格、资质证件与登记台帐一致性情况,承包生产经营单位、承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统一管理情况;

(九)作业现场危险源监控、危险物品管理、危险作业监护与登记台帐一致性情况;

(十)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纠的台帐与现场一致性情况;

(十一)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备、维护、保养情况;

(十二)依法应对作业场所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行政检查计划编制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机关-度行政检查计划的编制应按照从上到下的原则进行,有效动员省、市、县各级安全监管机关以及乡镇、街道的执法资源,分级负责和属地检查相结合,实行全省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计划行政检查“全覆盖”。

-度行政检查计划应当包括-度行政检查的对象、时间、频次、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其中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组织管理的检查,每-应有1次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检查,冶金等八大行业生产企业每-应不少于1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生产经营单位每-应不少于2次,非煤矿矿山(含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每-应2~4次。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监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机关规定的权限,以及人员配备、监管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执法范围、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级机关的-度行政检查计划。

省安监局主要负责部分中央在湘和省属企业以及重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市州安监局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省安监局直接检查以外的中央在湘和省属企业,以及其他重点企业的行政检查;县市区安监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省、市州安监局直接纳入检查对象名录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直接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检查。

省、市州安监局列入-度计划行政检查的对象一般不得变动,但下一个检查-度可根据情况进行调整;上级安监局-度计划行政检查对象发生变化的,下级安监局应按照全覆盖又不重复检查的要求,对计划行政检查对象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度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机关备案。省安监局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的时间于每-2-底前;市、县安监局备案时间为每-3-底前。

-度行政检查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生产经营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机构行政检查,其应拟定管理区域对象的-度行政检查计划草案后报由委托机关统一编制-度行政检查计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机关的内设执法机构、直属执法机构应根据本级机关承担的行政检查对象计划任务,制定季度、-度行政检查计划或者针对特定时期和特定对象制订专项行政检查方案,分解、细化、落实检查任务,明确检查的对象、内容、时间和监督检查人员,于每-底前将当-计划行政检查工作完成情况及下一个-度的行政检查计划送本级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章  其他行政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启动联合检查:

(一)未依法取得多个部门许可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已取得相关证照但不符合安全条件,依照职责分工属于多部门分别依法处理方能有效治理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经安全监管机关进行“三同时”审查批准(或备案)和验收擅自投产,需要联合执法部门依法取缔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监管行政检查或者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执法指令,需有关执法部门共同执法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联合检查的。

第十七条  联合检查可由安全监监管部门根据-度检查计划提出方案,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协调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联合检查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发现应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章行为,由有权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下达行政执法文书,但对同一违法违章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在事故易发季节、重大节会期间组织开展专项检查,以及对群众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媒体曝光、部门移送(交)的违法行为核查等,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章  行政检查实施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启动行政检查:

(一)执行-度行政检查计划;

(二)上级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

(三)重大节会期间组织的专项检查;

(四)对易发事故季节或高危行业集中地区专项治理;

(五)群众举报、媒体曝光、上级交办、部门移(送)交线索的核查;

(六)其他需要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机关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被委托机关执行机构实施的行政检查,均应制定行政检查实施方案,报经本级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安全监管机关行政检查一般实行计划检查,实施计划行政检查的,每-制定一次行政检查实施方案;实施其他行政检查可根据不同类型行政检查的特点和要求制订专门实施方案。

 未经本级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的,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第二十二条  制定行政检查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主要包括检查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名称、企业类型或所有制形式、生产经营单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执有许可证(照)、许可生产经营项目,在籍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生产规模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现状等;

(二)已往记录,主要通过档案了解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整改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记录情况;

(三)检查目的,根据检查目的明确当次检查的重点内容并制作相应行政检查表;

(四)检查路线,根据检查目的和对象,确定本次检查路线安排和检查对象的有关作业场所;

(五)检查分工,明确安全监管机关监督检查的主办人员、协助人员检查分工以及工作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做好行政检查的准备工作,携带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文本,行政执法文书以及照相机、录音笔、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检测仪器等有关实施行政检查的辅助工具。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行政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对涉及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管机关实施单独行政检查的,应派出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实施联合检查的,参与部门均应安排2名以上的人员参加,并按下列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执法目的和检查的内容、场所、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以及配合检查的有关要求;

(二)询问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了解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现状、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三)了解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原材料、现场管理、危险场所(部位)、职业健康条件、安全保障等内容;

(四)进行现场检查了解,发现存在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应按照现场检查方案逐项进行检查,做好记录并填写相应的行政检查表。

行政检查记录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进行详细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名;经复核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更正。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需要固定证据的,应当收集、调取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印原件,但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出处,并由出具证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经办机构人员签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盖章。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予以证明,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依法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紧急的,经请示本级机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可先期采取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并在三内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批准后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清单,并在7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通过现场拍摄照片等方法固定证据的,现场拍摄的照片应当经当事人进行签名确认;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签名确认的,由有关在场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监督检查人员作为取证人签名,并应注明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内容。

第六章  违法违章行为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应依法作出处理:

(一)可以当场纠正的,应当制作《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其当场纠正;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作为行政处罚前置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根据整改所需必要时间量合理设定限期,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三)事故隐患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须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其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局部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排除隐患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排除隐患限期一般不超过15天;

(五)对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或者超出许可证许可生产(经营)范围、许可证(照)许可证失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控制危险扩大,避免危害发生。

第三十二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单独作出的限期整改指令,《现场处置措施决定书》中作出的责令局部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暂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合并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监督检查人员应于限期届满之起10内主动或经生产经营单位申请组织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复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机关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应依法立案予以查处

(一)对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或者超出许可证许可生产(经营)范围、许可证失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许可证(照)齐全但不符安全条件的;

(三)经下达责令限期改正指令限期整改、下达现场处置措施决定书限期排除隐患到期复查仍未改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种类合并执行的;

(五)应当依法直接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安全监管机关作出责令限期停产停业决定且到期复查时仍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的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安全条件,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虚假检测、检验、评估、评价结果报告的,应当依法对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采取单独行政检查,发现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及时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分管负责人审批后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登记备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制作移送案件决定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移送同级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管机关实施行政检查,为有效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灭失、损毁,避免危害发生和控制危险扩大,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

(二)查封未经许可或批准文件批准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三)扣押未经许可或批准文件批准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非法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委托组织的督检查人员实施行政检查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提请有权的委托机关决定并派员执行。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附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三十八条 安全监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安全监管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置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且不得因当事人要求陈述或者申辩加重处罚。

第四十条  安全监管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下达行政执法文书,依法告知有关行政救济权利并送达当事人签收。

第四十一条  安全监管机关及受委托执法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应用软件制作法律文书,行政检查情况自动进入“安全生产涉危企业信息数据库”;尚不具备使用统一执法应用软件条件的,在实施行政检查后2内,应按“谁检查、谁录入”的原则,由实施行政检查的人员把有关信息及时录入“涉危企业信息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  行政检查档案按照“一企一档;一次一件;一个许可周期一卷;集中保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七章  行政检查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安全监管机关每-度应按一定比例,对下级安全监管机关列入-度行政检查计划的对象进行随机抽查或组织交叉检查的方法开展督促检查。

督促检查对象的具体比例由各级安全监管机关在-度行政检查计划中设定。

第四十四条  督促检查以随机暗访暗查为主,采取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要陪同和直下基层、直插生产经营单位现场的方式进行。通过生产经营单位暗访了解下级安全监管机关有关工作情况:

(一)执行-度行政检查计划并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章行为情况;

(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和关闭不符合安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情况;

(三)贯彻落实上级部署的安全生产政策措施以及开展有关专项整治行动进展情况;

(四)有关安全生产基层基础长效机制建设工作情况;

(五)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上级安全监管机关在随机暗访抽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依法直接进行查处,亦可在随机暗访暗查结束后一次性交由下级安全监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机关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建立定期报告、挂牌督办制度,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管机关应将行政检查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及其监管机关-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重要内容,各级安全监管机关也应将其作为本级机关内设执法机构、直属执法机构工作考核与评先评优的主要指标和监督检查人员岗位-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行政检查或不按计划安排及时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二)未及时进行现场处置,致使隐患危险扩大的;

(三)复查验收中,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准予复工或对符合条件的不准复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依法查处的;

(五)发现职责范围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及时移交的;

(六)纠正违法行为未依法制作、送达执法文书;

(七)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机关应当使用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文书的印制、保管、编号、发放、登记由本级安全监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内设执法机构、直属机构统一到同级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执法文书的认领和缴销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涉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生产行政检查,依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见》(湘发〔2010〕 11号)的有关规定,不受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对企业检查的-度次数和每-检查时段的限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