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金融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以下简称《通知》)、《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以下简称《办法》)、《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我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省内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是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具有区域性、私募性和一定公益性。
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条 在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开展企业挂牌、登记托管、展示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我省其他各类交易场所、机构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南证监局”)负责对省内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湖南证监局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就监管协同、信息共享、风险处置等方面形成合力。
第七条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集聚地方金融要素,加快推进改革创新,提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综合服务、支持企业创新发展、培育企业规范上市功能,逐步形成“基础制度扎实、服务功能完备、市场监管有效、风险控制良好”的市场生态。
第二章 运营机构
第八条 湖南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股交所”)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省内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保障市场规范稳定运营。湖南股交所的全资子公司湖南省股权登记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管理中心”)是专门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负责为全省非上市企业提供股权登记托管服务。
运营机构不得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为我省行政区域以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托管提供服务。
第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股东具有较强的实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行为;
(三)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运营资金、专业人员;
(四)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五)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运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证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的,不得聘为运营机构的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职责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开展业务,制定、完善并实施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行的制度体系,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制定、完善业务操作细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展示、挂牌、摘牌、股权登记托管业务,以及证券非公开发行和转让、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介机构管理等)和自律管理规则;
(三)组织企业展示、挂牌,开展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
(四)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财务顾问、信息咨询、管理培训、路演宣传、人才培养等服务;
(五)积极探索区域性股权市场在企业上市孵化培育方面的功能作用,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进入高层次资本市场;
(六)对市场参与者和市场活动进行自律性管理;
(七)发布和管理省内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运营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非法开展受托投资、自营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
(三)非法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四)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委托行使表决权等;
(六)修改《公司章程》、重要制度及自律规则;
(七)新设业务板块或者对现有业务板块进行重要调整;
(八)证券发行、挂牌。
运营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项时,应当同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调整(包括股权转让、委托行使表决权等);(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更;(三)运营机构股本、持股(包括表决权)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发生变动;(四)修改《公司章程》及重要自律规则;(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聚焦服务中小微企业的核心功能,根据企业资质类型和需求,为企业提供挂牌、展示、纯托管等不同类别的服务。本办法所指挂牌是指非上市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披露企业信息,并开展股份(股权)登记、托管、交易等业务的行为。展示是指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披露企业基本情况、融资需求等信息的行为。托管是指非上市企业及其股东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股权登记托管、过户登记、信息查询、分红派息登记、股权质押登记等业务的行为。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科技、行业属性和发展阶段科学设置板块,并根据不同板块制定具体的挂牌标准,对不同板块的挂牌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的信息披露。运营机构要向企业明示挂牌、托管、展示等服务的不同条件、要求以及有关的权利义务,不得误导企业挂牌。运营机构应当建立退出机制,明确摘牌条件和程序,对于严重违法违规和不符合挂牌条件的企业,及时进行摘牌。
第十六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展示的企业应当是依法设立,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的本省企业。
展示企业可以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公示基本信息、发布一次性融资或者转让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托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纯托管企业,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股份或者股权登记存管,不挂牌、不展示、不发布融资或者转让信息,运营机构可以为其提供股权过户服务。纯托管企业应当是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可以不受股东不超过200人的限制。
第十八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已按照相关规定在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股权登记托管;
(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符合《公司法》有关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原则上应当为生产经营型公司,单一法人主体;
(三)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其中转股条件应当明确转股定价和转股方式等信息,转股申报期和转股价格合理,转股路径具备可操作性,转股对象不得为发行人之外的公司;
(四)本企业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五)募集资金应当用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有明确用途,不得用于国家明确的限制性行业或用途,不得将所募资金转借他人;
(六)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可转债业务规则,对可转债发行人的资质条件、信息披露、募集资金用途、募集资金托管、偿还保障、转股安排、审核要求、风险处置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建立完善可转债发行负面清单,合理安排发行规模。
第二十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最近一年度净资产不低于1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四)纯托管企业的股权过户登记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官方网站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二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二十六条 运营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争议处理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运营机构不得违反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机构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运营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组织章程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防范自身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产生利益冲突。运营机构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财务顾问、信息咨询、管理培训、路演宣传等服务时,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产生利益冲突。运营机构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时,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运营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根据相关制度规定建立差异化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定向信息披露系统,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运营机构应当制定规则,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频率等事项,并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未进行过股权或者债权融资的企业可自愿选择披露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过股权或者债权融资的企业应根据外部投资人要求或者有关监管要求定期定向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的要求,提供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第四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登记管理中心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确保为本人申请,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问卷调查,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管理制度,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运营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登记管理中心办理。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登记管理中心集中存管和登记。登记管理中心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登记管理中心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登记管理中心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逐步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中心为仅办理非上市公司股份(股权)变更、质押等登记托管业务的相关权益人开设的登记托管账户,应当与合格投资者账户区分管理,该类账户持有人在未经合格投资者认定前,不得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发行、转让相关活动。企业股权登记托管信息应当及时在运营机构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对登记托管企业及其股东的信息资料和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登记管理中心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受托人查询;
(二)依法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第五章 市场自律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和登记管理中心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运营机构和登记管理中心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发行中获取利益。
运营机构和登记管理中心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登记管理中心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等规定,并在制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备案。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机构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报告。
以上自律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约谈;
(二)通报;
(三)责令改正;
(四)记入诚信档案;
(五)停牌、摘牌;
(六)报市场监管、公安和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四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
运营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提交月度报告,包括交易情况、业务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自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包括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情况、自律监管履行情况、内部风险防控和处置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风险等;自每一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提交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提交的,需申请延迟,延尽期限不超过30日。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湖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运营机构应当监督规范中介机构行为,督促其依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如发现中介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加强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准确掌握运营机构的经营和风险状况。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按要求接入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第四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业务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
湖南证监局可以采取上述规定的措施,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五条 运营机构存在违反监管要求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运营机构应当及时整改,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整改结果。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布风险提示;
(二)暂停部分业务;
(三)对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
(四)责令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
(五)向其合作金融机构通报情况;
(六)协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七)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
第四十七条 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有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第四十八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办法》和《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按《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十一条 运营机构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
运营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国家和我省相关监督管理规定及岗位职责要求,忠实勤勉尽责,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运营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规转移运营机构的资产,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实际控制权损害运营机构、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并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部门等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运营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制定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制度,设立明确的风险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发现风险隐患后及时处理,并按规定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
第五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要求和信息安全需要,做好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运维管理等工作,确保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五十四条 运营机构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报告。
运营机构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出现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报告。
运营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运营机构应当自知道之时起24小时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报告。
第五十五条 遇有重大事项,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湖南证监局报告,及时做好相关处置,确保区域性股权市场稳定。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件起因、情况、存在的风险及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存在产生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潜在风险;
(二)发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运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遇有以下事项,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湖南证监局报告,及时稳妥处置相关事项,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
(一)发生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区域性股权市场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区域性股权市场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安全或社会稳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单独开展风险研判、评估,或者通过与湖南证监局的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协作机制,开展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案件性质认定、移送等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区别不同金融风险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暂停增设分支机构,停止批准分立;
(二)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经营管理权限;
(三)限制重大资产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确认运营机构重大金融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风险处置措施,并告知运营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