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管理试行办法
来源:砂管局   2017-02-1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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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试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程序确定河道砂石开采权受让人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受让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不再办理河道内生产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工作,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在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阶段应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发证情况告知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利厅统一印制,内容包括受让单位(个人)、采砂船船主、采砂船舶(机具)、采砂功率、采砂地点、采砂范围、采砂量、开采方式、开采深度、开采时间、有效期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在采砂船舶或者机具适当位置悬挂,副本留存在采砂船上备查。

第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限期内有效,有效期限内,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度登记管理。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度登记时,河道砂石开采权受让人、采砂船主、采砂船等相关信息未发生改变,可以通过-度登记。若上述信息发生变化,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方可通过-度登记。

第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对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功率、采砂地点、采砂范围、采砂量、开采方式、开采深度、开采时间、有效期等内容进行开采的单位或个人,除纠正其违规行为外,还应对其违规行为进行登记,并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限定开采总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终止该采砂船采砂行为。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期限内,若河道水情、工情、汛情发生紧急情况或者航道变迁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船主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采砂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采砂许可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采砂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县级以上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