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来源:砂管局   2017-02-1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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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根据《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和《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试行办法》(湘政发〔2012〕1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收入。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河道(不包括我省境内的长江干流段)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收入。出让收入包括开采权出让收入、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按照“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原则,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另行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收工作。

第五条 湘江、资江、沅水、澧水干流和洞庭湖区及市州管河道的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收。县市区管河道的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收。

第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按省、市州、县市区2︰2︰6的比例分成。

(二)市州管河道:按市州、县市区3︰7的比例分成。

(三)县市区管河道: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全部留县市区。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应按照《湖南省河道砂石资源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湘水办〔2012〕15号)的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九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收入在签订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后3内向受让人一次性全额征收。已经采取协议等出让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在许可期限内,应当按有资质(格)单位评估确认的结果缴纳协议出让收入。

市州应在收到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后5个工作内,将省、县市区应分成的部分分别足额划缴省、县市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条 为确保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不超过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额的5%安排征管业务费。

第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与堤防工程及管理设施的管理、修建、维护及更新改造,河道清障、清淤及河床平整等方面的支出;

(二)河道采砂规划、勘测、防洪影响评价、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等方面支出;

(三)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河道采砂管理机构常管理、执法监督、考核、宣传培训以及河道砂石资源的征管等方面的支出。

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河道采砂管理的比例应不低于60%。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终结余可结转下-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以及未按规定购领、使用非税收入票据的,由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施行。此前有关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